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禁沒,8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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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旭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19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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