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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IPHAT WACHIRASAK(中文姓名:伍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106年度聲沒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5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224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卷第7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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