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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前
蔡麗玉
林仁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棋伍拾陸顆、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前、蔡麗玉、林仁深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象棋56顆、骰子2顆、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640元(106年度保字第82號),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本件扣案之象棋56顆、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64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明確,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檢察官認扣案現金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更正。
從而,上揭物品均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專科沒收物(就現金部分並分屬被告等人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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