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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夾娃娃機空機壹台、行動電源肆台、亮光雷射筆壹件、卡通耳機壹件、LED 燈壹件、露營燈壹件、強風風扇壹件、對獎收執聯(多功能互動學習機)參件、對獎收執聯(遙控錄影拍照器)壹件、對獎收執聯(發動汽車行動電源)壹件、對獎收執聯(智慧型手錶)壹件、HELLO KITTY 化妝盒(含對獎收執聯)壹件、LINEFRIENS置物盒(含對獎收執聯)壹件、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金松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及定1 年之緩起訴期間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夾娃娃機空機1 台、行動電源4 台、亮光雷射筆1 件、卡通耳機1 件、LED 燈1 件、露營燈1 件、強風風扇1 件、對獎收執聯(多功能互動學習機)3 件、對獎收執聯(遙控錄影拍照器)1 件、對獎收執聯(發動汽車行動電源)1 件、對獎收執聯(智慧型手錶)1 件、HELLO KITTY 化妝盒(含對獎收執聯)1 件、LINEFRIENS置物盒(含對獎收執聯)1 件、IC板1 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而機內現金2,240 元,亦為被告所有,為其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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