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聲沒,4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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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汝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賭博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542 號),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上述刑法規定經修正後,自民國105年7 月1 日施行,法院於裁判時應一律適用,不用新舊法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謝幸汝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傳真機1 台(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24號),為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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