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聲沒,4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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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杰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裁定沒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冠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04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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