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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提審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即原判決)竊盜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輾轉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因聲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8所示部分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更審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在案。
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部分,嗣經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故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停止執行刑罰出監。
而上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惟因聲請人逃匿而發布通緝,於105年11月10日經拘提聲請人到案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字第110號指揮執行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係經檢察官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自屬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旨揭規定,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未合,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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