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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期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甲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
另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分別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足稽,是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峻期因犯詐欺案件,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9月3日更犯詐欺罪,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11月23日確定。
另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犯詐欺案件,經丙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然認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再犯後案之詐欺案件,而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然依甲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於104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4年9月10日擔任把風之工作;
依乙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於104年8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施柏濰、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4年9月3日擔任為車手之工作;
依丙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受刑人於10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施柏濰、綽號「小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104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擔任把風之工作,此均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
是上開案件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04年8、9月間所犯之詐欺犯行,其犯案時間緊密,僅因分由不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上開案件分由不同之法院判決處刑,是自難僅因上開案件分由不同之法院判決處刑,遽認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業已遵期給付甲案受害人新臺幣30萬元,並完成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甲案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緩字第38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犯罪後盡力彌補甲案被害人損害,並遵期完成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條件,顯有悔過之心,甲案之緩刑條件應足以使受刑人知所警惕,綜合考量上揭情事,難認甲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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