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撤緩,4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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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政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程政祥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而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2月21日因故意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3月7日確定,因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1款)。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第2款)。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核閱受刑人程政祥上述2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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