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055,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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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受處分人
即 證 人 徐國慶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李佾瑞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證人,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慶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李佾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即徐國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傳喚受處分人應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到庭,傳票並於107年2月2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000號11樓,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即守衛林勝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書記官亦於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50分電話通知受處分人應如期到庭,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詎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有本院107年3月6日審理期日報到單存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未尊重司法程序,爰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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