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3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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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就其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甇志於民國104年3、4月間某日,因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甲桂林養生館」消費,進而結識館內之按摩師即告訴人蘇明紅玉,嗣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1時1分許,被告柯甇志因不滿告訴人蘇明紅玉未前往接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完蛋了」、「你會看到你不想看到的」之訊息至告訴人蘇明紅玉所持用之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蘇明紅玉,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蘇明紅玉之安全【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被告柯甇志又於105年1月27日晚上10時許,前往「甲桂林養生館」欲邀約告訴人蘇明紅玉外出用餐時,因遭告訴人蘇明紅玉當面拒絕,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不斷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蘇明紅玉,造成告訴人蘇明紅玉受有左臉紅腫、上牙齦流血及右手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明紅玉告訴被告柯甇志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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