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 二、案經庚○○、丙○○、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 (一)告訴人甲○○、戊○○、丁○○、辛○○、丙○○、庚○○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
-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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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90、7191、7201、9635、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分別簡稱為: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自稱潮霖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潮霖公司)「陳永華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隨後於電話中告知「陳永華專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經過,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上當,各自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
嗣上開被害人匯(存)款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戊○○、丁○○、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伊係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潮霖公司「陳永華專員」之人申辦貸款,方按其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未認識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詳實提供「陳永華專員」之聯絡電話及潮霖公司之聯絡資訊予警察及檢察官,並提供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顧客收執聯資料,且經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確實具有聯絡紀錄,並非虛擬的綽號或公司,此與一般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販賣帳戶的情形,只能提供一個綽號,連電話號碼都提供不出來的情形不同;
又本案帳戶均已使用多年,而非新開帳戶,且被告並未從中領取任何被害人所匯入之現金,亦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任何利益,與一般販賣帳戶,幫助詐欺之常情不符;
被告職業為司機,均有固定工作收入,僅為分擔家計辦理貸款,相較於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可一次合法取得銀行款項而言,販賣或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風險極高,獲取之利益極低,被告確實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反面)。
經查:
(一)告訴人甲○○、戊○○、丁○○、辛○○、丙○○、庚○○、己○○各有如事實欄(含附表)所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或轉帳,下同)至被告乙○○本案帳戶之事實,各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90號卷(下稱7190號偵卷,其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亦同)第7頁及其反面、7201號偵卷第29至33頁、第46至47頁、第60至61頁、7191號偵卷第9頁及其反面、9635號偵卷第7至8頁、10124號偵卷第7至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大眾銀行105年5月14日18時39分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5年5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8時54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4日18點54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7190號偵卷第8至12頁、第14至19頁);
彰化銀行105年5月14日交易明細單3張(丙○○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5年5月14日22時02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8時03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4日20點07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5年5月14日20時07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5年5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6月15日函及附件:乙○○交易明細、掛失資料及開戶資料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05年6月8日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見7191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2至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函及附件:乙○○開戶基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5年6月1日函及附件:乙○○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105年6月2日函及附件:乙○○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5日13點27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05年5月15日13時27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台新銀行105年5月14日交易明細4張(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4日19點38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9時38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台新銀行105年5月14日交易明細2張(丁○○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丁○○提出)、手機訊息翻拍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4日19點08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9時08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辛○○提出)、台新銀行105年5月14日交易明細4張(辛○○提出)、新光銀行105年5月14日交易明細1張(辛○○提出)(見7201號偵卷第13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3至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5年6月2日函及附件: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7時59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6時18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4日18點01分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8時01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635號偵卷第11至19頁)、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14日交易明細單2張(己○○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9時58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4日19點01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7時42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9時01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5年5月14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張(見10124號偵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
基此,上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利用種種騙術,要對方將錢匯入此等人頭帳戶,等對方受騙匯款後,就迅速將錢提領出來?)這個我知道」(見7190號偵卷第61頁)、「(問:要銀行談為何要提出提款卡與密碼?)我不知道,密碼是我後來提供的,一開始對方說不用,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將我的資料做為人頭戶。」
、「(問:既然知道可能被當作人頭戶,為何還要提供帳戶等資料給對方?)因為他說如果需要人頭戶,可以向遊民收集,不需要如此大費周章來找我,而且我聽友人說過,本來他們也是貸款辦不出來,後來找代辦公司就辦出來。」
(見7190號偵卷第65頁),足徵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確實知悉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犯罪之可能。
更何況,被告於97年間曾將其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一併交予多家公司,不能排除係因此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7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見7190號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非但知悉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犯罪之可能,其本人亦曾因身分證、駕照流入他人之手,為詐騙集團取得利用而遭訟累,依一般社會經驗,自當更加小心謹慎,絕無輕易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交予他人保管之可能。
⒊被告於偵訊中雖曾辯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對方說要幫其查詢貸款額度云云(見7190號偵卷第60頁反面),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若代辦貸款機構有查明存款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如薪資證明等)需要,通常均係請委辦人提供存款交易明細或最新刷過之存摺即可,絕無要求委辦人提供提款卡及存款帳戶密碼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曾自行於合法之機構辦理貸款,但辦不下來(見7190號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及所需資料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在警詢時稱:伊為整合債務,因信用不良(車貸遲繳)無法向銀行借貸(見7201號偵卷第5頁反面),在偵訊時復稱:「(問:辦理貸款為何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他說要幫我查詢我的額度,因為我跟他說我的條件不是很好」「(問:有無辦過貸款?)沒有,我有自己去辦,但辦不下來,我才找代辦公司」「(問:既然你辦不過去,找陳永華就可以過?)他說他們代辦有代辦的手法,可以幫我用」「…陳永華一開始都沒有跟我要帳戶資料,是後來才跟我要,我一知道他要跟我要帳戶資料,我也怕是詐騙集團,所以就跟他要潮霖公司的電話,他馬上就給我電話,所以我就想說這應該不是詐騙」「(問:你為何事先沒打電話去潮霖公司求證,一直到你資料寄出多日後,才打電話?)是我大意,因為我有問他潮霖公司的基本資料,如電話、地址、統編等,他都馬上跟我講,我才會相信他不是詐騙」(見7190號偵卷第60至61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
依被告所述,其既知悉以自身之財務狀況,欲自通常之管道取得銀行貸款幾無可能,且代辦借款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極不合常理,被告為能順利辦得貸款,僅因「陳永華專員」所謂「代辦有代辦的手法」、「欲幫其查詢貸款額度」等空泛、悖理之詞,即輕易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被告與「陳永華專員」素昧平生,其既自稱係潮霖公司人員且被告得悉潮霖公司電話,於寄出帳戶資料前,竟未先行撥打電話向該公司求證有無其人,迄發覺事有蹊蹺後,始去電該公司詢問。
可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陳永華專員」之心態極為輕率,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且持有本案帳戶使用多年,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被告答辯要旨狀、本院卷第81頁審判筆錄),對於上述有關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認知,當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有無少年成員乙事有認知在先),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按上說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對於因其提供本案帳戶所造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結果,自難辭其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甲○○、戊○○、丁○○、辛○○、丙○○、庚○○、己○○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乙○○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院審及被告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犯後復否認犯罪,於本院辯結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未見其認錯知過及彌補所為犯行之態度與犯後處理情形;
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尚育有2名小孩,目前在交通公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1頁);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05年5月14日20時07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見7191號偵卷第16至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105年5月14日19時38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7201號偵卷第51頁)附卷可佐;
就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行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新台幣) │
├─┼───┼───────────────┼─────────────┤
│1 │庚○○│於105年5月14日17時37分起,以02│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
│ │ │-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 │新店區民權路91號之大眾銀行│
│ │ │庚○○電話,先假冒「承億輕旅」│ATM,轉帳匯款2萬9,123元至 │
│ │ │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於 │本案郵局帳戶。 │
│ │ │105年2月住宿,會計在年度查帳時│ │
│ │ │誤輸住宿日期等語,而詢得其當時│ │
│ │ │係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隨後告訴│ │
│ │ │人即接獲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向 │ │
│ │ │其誆稱:欲辦刷退須先確認帳戶是│ │
│ │ │其所有,並請告訴人至ATM,以「 │ │
│ │ │渠會從銀行端把帳戶打開」、「避│ │
│ │ │免告訴人個資外洩」等理由,指示│ │
│ │ │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而為右列轉帳行為。 │ │
├─┼───┼───────────────┼─────────────┤
│2 │丙○○│於105年5月14日15時51分許,以88│先後於105年5月14日18時3分 │
│ │ │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 │許起至同日時7分許止,在臺 │
│ │ │丙○○電話,假冒「ANDENHUD」網│中市○○區○○路000號之彰 │
│ │ │會計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化銀行ATM,依次存款2萬9,98│
│ │ │先前網購襪子6雙,因作業人員疏 │5元、2萬9,985元、2萬9,985 │
│ │ │失,設定為連續扣款,帳戶會遭扣│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
│ │ │款12次,欲協助其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帳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 │ │合庫銀行幫忙處理等語;隨後告訴│。復分別於同日18時20分許、│
│ │ │人即接獲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來│同日時2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 │ │電,誆稱欲協助其解除設定,請告│區樹仁路161號之統一超商ATM│
│ │ │訴人至ATM依渠指示操作,致告訴 │,各存款2萬9,985元、9,985 │
│ │ │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右列存款行│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
│ │ │為。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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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於105年5月14日15時22分許,以88│先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18時│
│ │ │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17分許,以其向臺北富邦銀行│
│ │ │人戊○○電話,假冒「臺南市清水│申設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匯│
│ │ │漾旅館」服務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款4萬9,988元、1萬9,999元至│
│ │ │:渠公司對帳時告訴人多出1筆新 │本案郵局帳戶。 │
│ │ │臺幣5萬9760元之消費金額,將協 │【按:告訴人因左列詐騙行為│
│ │ │助其向元大銀行刷退等語;約10分│,另有匯(存)款至其他非被│
│ │ │鐘後,告訴人接獲自稱元大銀行客│告申設之帳戶】 │
│ │ │服人員000000000000之來電,藉詞│ │
│ │ │幫助告訴人操作刷退事宜,請告訴│ │
│ │ │人以其網路銀行依渠指示操作,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轉帳行│ │
│ │ │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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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於105年5月14日15時4分許,以+2│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中國信│
│ │ │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張│託銀行某處ATM,存款2萬2,98│
│ │ │庭瑄電話,假冒網路賣家,向告訴│5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
│ │ │人佯稱:告訴人在超商取或時簽錯│(按:告訴人因左列詐騙行 │
│ │ │取貨單,造成與賣家有契約問題,│為,另有匯(存)款至其他非│
│ │ │如未取消合作,會在其帳戶自動扣│被告申設之帳戶及購買「智冠│
│ │ │款等語,而詢得告訴人係使用郵局│MY CARD」遊戲點數卡予詐騙 │
│ │ │帳戶及該郵局電話;告訴人於同日│集團成員儲值) │
│ │ │時24分許,即接獲自稱郵局服務人│ │
│ │ │員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來電,│ │
│ │ │誆稱欲協助其取消合約,請告訴人│ │
│ │ │至ATM依渠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 │ │
│ │ │於錯誤,而先後為右列存款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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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於105年5月14日16時46分許,以+│於同日18時10分時,在臺南市│
│ │ │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中西區民生路2段307號之新光│
│ │ │人辛○○電話,假冒「買動漫」網│銀行ATM,存款2萬5,980元至 │
│ │ │站上賣家,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
│ │ │先前上網購買CD,因內部人員疏忽│(按:告訴人因左列詐騙行為│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重│,另有匯(存)款至其他非被│
│ │ │覆扣款,要協助取消並通知郵局協│告申設之帳戶) │
│ │ │助處理等語;告訴人隨後即接獲自│ │
│ │ │稱郵局吳主任者以+000000000000│ │
│ │ │電話號碼來電,誆稱欲協助其解除│ │
│ │ │設定,請告訴人至附近ATM依渠指 │ │
│ │ │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
│ │ │後為右列存款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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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於105年5月14日16時許,以02-219│於同日16時18分時,在桃園市│
│ │ │33377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人李佳 │青山六街3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玲電話,假冒郵局人員,向告訴人│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合│
│ │ │佯稱:告訴人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多數筆訂│ │
│ │ │單,請告訴人至ATM依渠指示依渠 │ │
│ │ │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
│ │ │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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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於105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以88│於同日17時42分時,在桃園市│
│ │ │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撥打告訴 │桃園區大有路561號之統一超 │
│ │ │人己○○電話,假冒「買動漫」網│商,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本│
│ │ │站賣家,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設│(按:告訴人因左列詐騙行為│
│ │ │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另有匯(存)款至其他非被│
│ │ │個月,要協助其取消設定並通知第│告申設之帳戶) │
│ │ │一銀行處理等語;隨後告訴人即接│ │
│ │ │獲自稱第一銀行人員電話號碼+22│ │
│ │ │218111之來電,請告訴人至ATM依 │ │
│ │ │渠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陷│ │
│ │ │於錯誤,為右列轉帳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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