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585,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麗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麗仙與吳德和前為情侶,吳德和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前往被告阮麗仙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1樓居處歸還鑰匙,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屋內客廳及房間徒手扭打,並相互推擠拉扯,致阮麗仙受有胸部挫傷、右腹臂擦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吳德和此部分傷害犯行已據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吳德和受有頭部擦傷、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阮麗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麗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吳德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阮麗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