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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2號
106年度訴字第1450號
106年度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遠
張暖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第10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第23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遠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張暖綉犯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志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陳永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某時許,宋志遠與陳永蒼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蒼,但陳永蒼則僅先交付1,000 元,仍賒欠5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晚間7 時5 分及晚間10時24分許,宋志遠與陳永蒼聯繫後,陳永蒼隨即前往宋志遠同上住處,先交付1,000 元予宋志遠後,宋志遠則於翌日(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再與陳永蒼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宋志遠同上住處,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
㈢再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36分至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宋志遠與陳永蒼多次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同上住處,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
㈣又於106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22分、7 時44分許,宋志遠與陳永蒼聯繫後,陳永蒼隨即前往宋志遠同上住處,先交付500 元予宋志遠後,宋志遠則於翌日(10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其同上住處,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5 分許,宋志遠與陳永蒼聯繫後,陳永蒼隨即前往宋志遠同上住處,先交付1,000 元予宋志遠後,宋志遠則於翌日(3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同上住處,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蒼,而完成交易。
二、宋志遠就下述㈡、㈣至㈧部分,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就下述㈠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就下述㈢部分,張暖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宋志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均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下列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張文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46分、5 時31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宋志遠委由上開成年男子,前往其上揭住處旁之土地公廟,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該成年男子再將500 元交給宋志遠,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翌日(30日)下午4 時42分、下午4 時58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前揭土地公廟,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㈢另於106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6分、7 時47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推由張暖綉前往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195 之「歐遊汽車旅館」,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張暖綉再將500 元交給宋志遠,而完成交易。
㈣再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5 時31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前揭土地公廟,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47分、10時23分、10時47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同上土地公廟,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張文泉則交付價值500 元之行動電話1 支予宋志遠,而完成交易。
㈥又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54分、9 時11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同上土地公廟,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㈦另於106 年9 月30日晚間8 時10分、8 時39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晚間8 時41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㈧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37分許,宋志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在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在前揭土地公廟,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文泉,而完成交易。
三、宋志遠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英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20分許,宋志遠與林英傑聯繫後,宋志遠隨即前往上開「歐遊汽車旅館」,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英傑,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21分、8 時33分許,宋志遠與林英傑聯繫後,於同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宋志遠上開住處,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英傑,而完成交易。
㈢再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19分、晚間7 時21分許,宋志遠與林英傑另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宋志遠之上揭住處,以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英傑,而完成交易。
四、宋志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永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宋志遠之前述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蒼施用1 次。
五、宋志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9 日某時,在其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張暖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宋志遠上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宋志遠、張暖綉及他們的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㈠關於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理由:卷內譯文均為偵查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所製作,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遠、張暖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而相關購毒、轉讓禁藥情節,亦經證人陳永蒼、張文泉、林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卷內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2 份)、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UU/2017/A0000000號、UU/2017/A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 年1 月9 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00088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宋志遠、張暖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被告宋志遠亦坦承其每次販賣毒品,均可賺取施用一次毒品的數量,足見被告宋志遠主觀上已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張暖綉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其知悉被告宋志遠欲出售毒品,竟仍代為轉交毒品給購毒者,之後並代為收取價金,此舉已經直接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之行為支配,與被告宋志遠應屬共同正犯無誤。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為被告宋志遠與少年即其子宋○承共同犯之,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對此,購毒者張文泉雖然於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宋志遠要購買毒品,但他可能在忙,由他的兒子宋○承下來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㈠第34頁、卷㈡第39頁反面),但他在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495 號宋○承涉嫌販毒之調查案件訊問程序結證稱:當時跟我交易的人,並不是宋○承,而是一名身材比較胖的人,我之所以會指證他,是因為員警給我指證的照片裡面,只有一名年紀比較輕的人,所以我就指證,但並不是宋○承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張文泉的證詞前後不一,而宋○承亦完全否認參與其中,本院少年法庭對此亦為不付審理裁定(見本院卷第73頁),且此部分譯文為被告宋志遠與張文泉於106 年7 月25日下午4時46分、5 時31分之聯繫見面對話,對話內容沒有提到宋○承,而交易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46分,宋○承則於交易後之當日晚間7 時21分,才撥打電話給被告宋志遠,說要拿錢給被告宋志遠(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譯文無法直接看出來宋○承涉嫌出面交易,被告宋志遠於偵查中亦否認宋○承知悉此為毒品交易的價金(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卷㈡第92頁),據此,上開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確信宋○承參與其中。
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為刑法總則加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於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宋志遠部分:⒈核被告宋志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宋志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暖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宋志遠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其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故此部分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亦可參考與本案重要法律爭點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又被告宋志遠為供販賣、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宋志遠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⒌再被告宋志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宋志遠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無法戒斷,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明知毒品成癮後,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犯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毒品)罪,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宋志遠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悟之心,另又斟酌被告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已經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9歲,一個17歲,目前都是由我母親照顧,我與母親、孩子同住,現在無業,我的生活費是靠生活補助,每月的補助金6,000 元,我的媽媽也沒有工作,但小孩有工作,我每月會給我媽媽2 ~3,000 元,我有負債幾萬元,沒有其他貸款,而我已經半年多沒有工作,本來我在拆房子及做回收,後來因為壓力大,所以我就辭掉工作,我有憂鬱症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志遠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60頁之彰化縣政府107 年1 月8 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001069號函及所檢附之歸戶資料),可見其經濟、身心狀況不佳,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參考被告宋志遠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遭查獲之時間為106 年,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⒎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因而斟酌被告宋志遠所販賣、轉讓均為第二級毒品,罪質相近,犯罪情節雷同,另被告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仍與販賣、轉讓毒品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而被告宋志遠於犯罪後之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購毒、受讓禁藥者僅3 人,此一毒品擴散的實際整體損害尚屬有限,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有前述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暖綉部分:⒈核被告張暖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張暖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宋志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暖綉為供販賣、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⒌被告張暖綉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張暖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亦應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仍擔任轉交毒品之角色,造成毒品流通,尤其被告張暖綉之前就曾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竟於查獲後又犯本案(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 偵字7727號起訴書),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然被告張暖綉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另又斟酌被告張暖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因為手受傷,所以從事網路拍賣,每月收入不固定,約8,000 元~1 萬元,沒有負債、貸款,也不用扶養父母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暖綉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已經超過10年,難認被告張暖綉一直沈淪於毒品之中,而被告張暖綉販賣毒品部分,僅擔任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要角色,亦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依據前述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107 年1 月15日彰檢玉溫106 少連偵105 字第2399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所載,本案並無因為被告宋志遠、張暖綉二人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被告宋志遠、張暖綉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2 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本院考量被告宋志遠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年逾40歲,當知毒品之危害與罪刑甚重,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與施用毒品具有高度關連性,並非出於其他值得同情、憐憫的動機,本案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憾;
被告張暖綉雖然僅擔任交付毒品的角色,但其之前已有販賣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暖綉敵視法規範,無視毒品之危害,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在此指明。
五、關於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588公克、0.1885公克、0.1076公克),為被告宋志遠所有,且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238號鑑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可佐,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被告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稱此些甲基安非他命,乃供己施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宋志遠所有,並供其本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⒉又被告宋志遠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其作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但並未扣案,而被告宋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手機、門號業已丟棄,本院考量被告宋志遠濫用其財產權,使用手機聯繫販毒事宜,便利其犯罪,自有沒收、追徵之必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該手機雖非被告張暖綉所有,但其與被告宋志遠成立共同正犯,對於手機(含SIM 卡)之不法使用,亦有可歸責性,自應承擔手機(含SIM 卡)無法沒收時,可能遭追徵之風險(犯罪工具沒收,具有對物保安處分之性質,並不適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乃在被告張暖綉此部分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㈢主文欄所示。
⒊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宋志遠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
⒋扣案之磅秤2 個、夾鍊袋1 袋,均係被告宋志遠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⒌至被告張暖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吸食器製作容易,價值不高,沒收不具有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欄至所示,被告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不含犯罪事實欄㈠賒欠500 元部分),均未扣案,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張暖綉所有,然非供其販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購毒者、受讓者陳永蒼):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㈣│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㈤│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 │宋志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 │
└──┴───────┴───────────────────────────┘
附表二(購毒者張文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宋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宋志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 IM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暖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㈣│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㈤│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㈥│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㈦│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㈧│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購毒者林英傑):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宋志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被告宋志遠施用毒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前│宋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年度│
│ │段 │扣案之磅秤貳個、夾鍊袋壹袋,均沒收。 │訴字第14│
│ │ │ │50號 │
├──┼───────┼──────────────────────┼────┤
│2 │犯罪事實欄後│宋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同上 │
│ │段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分別淨重:1.3588│ │
│ │ │公克、0.1885公克、0.1076公克,連同包裝袋參只│ │
│ │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玻璃球│ │
│ │ │吸食器貳個、磅秤貳個、夾鍊袋壹袋,均沒收。 │ │
└──┴───────┴──────────────────────┴────┘
附表五(被告張暖綉施用毒品部分):
┌──────────┬──────────────────────┬────┐
│犯罪事實 │主文 │ │
├──────────┼──────────────────────┼────┤
│犯罪事實欄 │張暖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6 年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字第16│
│ │ │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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