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汯龍與陳慧祥曾係朋友,民國102年間,其2人因故生嫌隙
- (一)於10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
- (二)另於10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
- 二、案經陳慧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呂汯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慧祥曾互為告訴,雙方有多案涉訟,且
- (二)本院認為被告犯行可以確認,其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 (三)綜上論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呂汯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 (二)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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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汯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汯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汯龍與陳慧祥曾係朋友,民國102年間,其2人因故生嫌隙,並有相互提告而涉訟多案。
呂汯龍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妨害陳慧祥名譽之行為:
(一)於10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彰化縣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借用不知情之吳軒沅所申請名為「漂泊男孩」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張貼「陳慧祥啊姨妳不要在利用許原龍副議長名義,做你的壞事【妳介入他人家庭發生婚外情】」等文字,並附上陳慧祥之臉書帳號連結及照片,足以特定所指之人為陳慧祥,而指摘足以毀損陳慧祥名譽之情事。
(二)另於10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在呂汯龍名為「呂龍」之個人臉書帳號,公開張貼「陳慧祥若你那種言行態度叫做談,那你陳慧祥是叫耍白目、白爛的行逕。」
「再來清算這裡頭,你陳慧祥僅是其中一個角色而已,但也是最可惡!!最過份的一個蛇蠍女人!」「..呂某合理強烈質疑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也是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伎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你陳慧祥的專長。」
「呂某最大目的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祥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你陳慧祥的毒;
你陳慧祥的壞!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陰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陳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官,揮的動檢察官。
這些訊息鹿港偵查隊、彰化地檢呂某都有逕呈給他們了。
搞不好你陳慧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騙首腦。」
「陳慧祥你連楊先生入珠都知道喔!你陳慧祥也太猛了吧!..」等文字,及附上陳慧祥之照片,而辱罵陳慧祥,並傳述足以毀損陳慧祥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慧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呂汯龍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呂汯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透過他人帳戶在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及在自己臉書帳戶公開登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所說的都是真實,而且是陳慧祥一直透過陳宥騰、張進益等人攻擊我,自己也使用多個帳號張貼不實文章,甚至在外說我有小三,挑撥我跟前妻的感情,我累積許久的情緒才會爆發,而且我只是陳述事實,將它攤開而已;
另陳慧祥透過相同的嬰兒超音波照片給曹峰銘、陳宥騰等人,我懷疑她利用這些照片向男方要嬰兒的扶養費用,有詐欺之嫌,所以我並沒有誹謗或侮辱陳慧祥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陳慧祥曾互為告訴,雙方有多案涉訟,且確實於前揭時、地,分別於臉書網頁張貼前揭文字等語,核與告訴人陳慧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3號、104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臉書網頁內容列印照片影本數張(見105年度偵字第20149號卷〈下稱20149號卷〉第23-31頁、第46-50頁、第91-137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張貼前揭文字所在之爆料公社,會員人數多達數十萬,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另其於自己臉書網頁張貼之訊息,是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有上開貼文內容列印照片可考(見20149號卷第23-26頁、第46頁),亦為被告自承不諱,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認為被告犯行可以確認,其辯解不可採,理由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即不得逕論以誹謗罪;
但反面而言,若行為人無相當事證或理由,恣意乃至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因而毀損他人名譽,依前揭解釋文意旨,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根本不認識許原龍副議長,我是台北人,跟他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被告雖辯稱:有看到陳慧祥與陳宥騰在臉書網頁的對話,陳慧祥炫耀自己認識副議長,因為我與彰化縣副議長許原龍的姪子是朋友,擔心副議長捲入這個風波,才會要陳慧祥不要用副議長名義做壞事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參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均未能查知有何被告所述之臉書網頁對話資料,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提及其認識的是哪位副議長,以及究竟要利用副議長從事何事等等,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卻自行認定告訴人是要利用彰化縣議會副議長許原龍從事「壞事」,其張貼之文章指摘內容,顯有不實。
⑶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文。
查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確有介入他人婚姻,並非在社會大眾「知」之權利或公共利益保護範圍,況本件告訴人遭指訴與陳宥騰相姦案件,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09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指述告訴人介入他人家庭發生婚外情乙節,難認為真實,且僅涉及告訴人私德,依上開說明,亦非得以作為不罰之事由。
⑷從而,被告在爆料公社之網頁張貼上開文字,除繕打陳慧祥之全名外,甚至附上陳慧祥之臉書帳號連結及照片,所為確已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毀損,被告辯稱所述為真實,故無誹謗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細譯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在自己的臉書帳號張貼之文字內容全文(見20149號卷46-49頁),事實上係針對告訴人先前與案外人陳宥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先生等發生糾紛、與案外人張進益之債務、及與臉書「鹿港小鎮」社團版主之對話等事件發表評論,顯是針對具體事實而為。
被告雖辯稱所述均為真實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個楊先生利用女友銀行帳號詐騙別人,我與楊先生女友都有對楊先生提告,也有在網路上公開此事,跟被告沒有關係,也沒有人因此提告我詐欺;
張進益是我男友,我沒有印象他在105年4、5月間有涉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又觀以卷附相關地方檢察署、法院判決乃至被告提出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等,均無證據證明或使人合理懷疑告訴人曾參與詐欺案件,被告無任何蛛絲馬跡,逕自指摘告訴人「..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也是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伎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你陳慧祥的專長。
呂某最大目的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祥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你陳慧祥的毒;
你陳慧祥的壞!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陰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陳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官,揮的動檢察官。
這些訊息鹿港偵查隊、彰化地檢呂某都有逕呈給他們了。
搞不好你陳慧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騙首腦。」
「陳慧祥你連楊先生入珠都知道喔!你陳慧祥也太猛了吧!..」等不實事項,其空言辯稱所言均為事實,不足採認。
且稽以該等文字內容,衡情對告訴人名譽有所減損,被告此部分容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
⑶再細究被告張貼文字內容,如「你陳慧祥是叫耍白目、白爛的行逕」「你陳慧祥..蛇蠍女人!」等語,所稱「白目、白爛」「蛇蠍女人」並非對特定事實評論,僅係公然為抽象地謾罵,核屬侮辱他人之詞,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3、被告另辯稱因為告訴人在網路上使用很多不同帳號張貼不實訊息,又透過陳宥騰對其攻擊,還挑撥其與前妻之感情,其累積情緒多時始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語,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所辯內容不論是否屬實,僅構成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尚無法證明被告指摘事項為真實或者與私德無關,亦不得因此即可任意謾罵他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
(三)綜上論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宥騰、葉孝義、劉杰韋等人,依被告所述是為了證明因告訴人唆使陳宥騰攻擊伊,及告訴人曾散布伊有小三之不實傳聞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為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張貼之文字訊息內容是否為真無關,沒有傳訊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汯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105年4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吳軒沅臉書帳號為其散布不實流言,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於於105年4月25日,在自己臉書帳號所公開張貼之同份文章,對告訴人陳慧祥為誹謗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於105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過失傷害罪等與本案妨害名譽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均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佳,已有多案件涉訟,仍不知節制,而為前述犯行,且於偵審中不願坦承犯行,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減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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