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黃一
- 二、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宏(即胡志銘)、
- 二、案經李楊金昆、黃進龍、黃臺一、黃淑靜、謝逸龍、汪玉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訊之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固不否認參與上
- 三、次查,附表一編號8之證人莊金鐘係被告邱順欽邀請加入,
- 四、附表一編號13之陳聰富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及投資情形
- 五、附表一編號19阮清郎、編號20陳健芳、編號21劉泰進、編號
- 六、被告黃柏源招攬附表一編號25之楊裕丞及附表一編號7之黃
- 七、被告黃一峰招攬附表一編號26周玉星、編號27林上玉、編號
- 八、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 九、被告許育銨前因詐欺案於100年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十、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峰於本決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黃一峰,業於108年1月6日死亡,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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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銨
莊人傑
邱順欽
洪進榕
胡志宏(原名:胡志銘)
黃柏源
黃一峰
上列被告等因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銨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人傑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順欽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20「純資本運作」資料伍份、編號21投資款分配表、編號22組織圖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進榕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4之講師名單伍張、投資款分配表參張、編號7之投資款分配表貳張、編號11之手寫投資款分配方式紙條貳張、編號12之空白申購表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志宏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源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一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黃一峰等人,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陸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均已先後升至該投資案最高層之「老總」階級。
上開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萬9,800元(即21份額,術語為「1粒」或「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然該投資案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
其運作方式為投資人投資「1粒」或「1球」後即為「主任」,每位投資人僅限招攬3名直接下線(即第1代下線),招攬達55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可升為「經理」,招攬超過480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2名下線)可升為「老總」,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若在3條下線支線均出局,則稱為「成功出局」,此後不得再從「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中分得任何獎金。
獲利方面,除每位投資人於加入次月可領回人民幣1萬9,000元之外,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每名可獲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可獲人民幣1萬4,516元之獎金,投資人就其「直接下線」招攬到之下線,亦可分配人民幣1、2千元之獎金,惟以上獎金如超過人民幣3,500元,超過部分須扣除10%之金額;
而投資人一旦升上「老總」,獲利即大幅竄升,1、2、3代「老總」就系統內每名新加入之下線,均可各分得人民幣1萬500元之獎金,而4代老總則領取上開由下線扣除之10%獎金,上開退還款項及獎金,均匯入各投資人在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南寧地區分行申設之帳戶。
二、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宏(即胡志銘)、黃柏源、黃一峰等人見有利可圖,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行或由其等上、下線邀約有意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安排其等食宿,帶領受邀前來者(「純資本運作」組織稱之為「新朋友」)參觀當地建設,並聯絡老總等級之成員為「新朋友」上課,其內容包括「全面分析」(「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內容)、「框架」(如何分配獎金)、「錢保」(如何保障投資者在無任何投資項目下能獲得保障)【以上三部分合稱「正班」】、「跟進」(解決「新朋友」疑問)、「學習」(學習操作技巧、注意事項、保護市場),其等亦在上課外之其他場合,與「新朋友」談論「純資本運作」投資相關情事,促使「新朋友」加入投資,其中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胡志銘均曾擔任上課人員,許育銨、胡志銘另均曾負責將投資款分配予下線,許育銨等7人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招攬上下線之情形,則為由許育銨拉莊人傑參加後,莊人傑再拉邱順欽加入,邱順欽又拉附表一編號8莊金鐘、編號9周昱錩、編號10李楊金昆、、編號12賴坤煌、編號4洪進榕加入上揭投資案,而編號11李俊明則由邱順欽之下線莊金鐘招攬後成為邱順欽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1)。
嗣洪進榕所拉下線,則為附表一編號5胡志宏、編號13陳聰富、編號14胡美瑛、編號15楊智強、編號16楊昭君、編號18楊豐榮,至於編號14胡美瑛則由陳聰富招攬後成為洪進榕之下線,編號17之陳木土則由楊招君招攬後成為洪進榕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7)。
胡志宏再拉附表一編號6黃柏源、編號19阮清郎、編號20陳健芳、編號21劉泰進、編號22陳柏任、編號23陳志平加入上揭投資案,而編號24徐勝義則由胡志宏之下線阮清郎招攬後成為胡志宏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4)。
黃柏源再拉編號7黃一峰、編號25楊裕丞加入上揭投資案。
黃一峰又拉附表一編號26周玉星、編號27林上育、編號28黃進龍、編號29謝逸龍、編號30黃臺一、編號31黃淑靜成為下線,至於編號32之楊惠萍及編號33汪玉蘋則由黃一峰之下線黃淑靜招攬加入後,成為黃一峰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加入上揭投資案。
而上揭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雖均知悉「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商品或勞務,其等取得獎金,純粹基於招攬他人加入,如未招攬下線即無獲利,仍決定加入並交付投資款,以取得投資會員資格,其等投資形則詳如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李楊金昆、黃進龍、黃臺一、黃淑靜、謝逸龍、汪玉蘋、楊惠萍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均知上揭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固不否認參與上揭投資案,並招攬下線之情,惟均矢口否認犯罪,然被告許育銨於調查站詢問時已稱「98、99年間某王姓中國籍人士向我表示廣西南寧有賺錢機會,我遂招攬被告莊人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莊人傑是我的下線,每次投資必須支付人民幣69,800元,新投資者隔月可返還人民幣19,000元,其餘人民幣50,800,則按經理、主任、一至4代老總級別依不同比例進行分配,所有的投資者都知道款項都是被分配,無實質進行投資(調查局卷第2頁反面),....王姓大陸上線招攬我加入本投資案,被告莊人傑是我的直接下線(核交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等語,被告莊人傑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上線被告許育銨招攬我加入投資案,被告邱順欽是我的岳父兼下線,其他直接下線都是被告邱順欽招攬後掛在我名下成為我的下線(調查局卷第28頁反面),....只要努力招攬下線就有高額獎金可拿(調查局卷第30頁反面),....民眾繳交人民幣69,800元投資款,即以級職分配該投資款給各層級幹部,上課的時候就已講明沒有進行投資,投資只是一個偽裝名義,我們招攬民眾去大陸時就已講明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沒有投資,說明分紅、分配、抽成等規則後,民眾再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會員(調查局卷第31頁反面),....我獲分紅約新臺幣(下同)60萬至70萬元(調查局卷第33頁正面),....被告許育銨招攬我加入本投資案,我98至99年間加入,被告邱順欽是我的下線(核交卷一第84頁正面)」等語,被告邱順欽於調查站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上線即被告許育銨會直接到我家收投資款,....獎金是被告許育銨計算的,....我實際領到獎金60萬至70萬元間(調查局卷第55頁正反面),....我收取下線的錢後,多數由被告許育銨直接向我收取現金(調查局卷第56頁正面),....我招攬過被告洪進榕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調查局卷第61頁正面),....我的下線及下線的下線超過40人(調查局卷第66頁反面),....我參加該投資案時就知道繳交費用後,只要拉下線參加繳費,組織就會發獎金給我(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等語,被告洪進榕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99年8月加入投資案後半年才招攬被告胡志宏為下線(調查局卷第78頁反面),....每人投資人民幣69,800元,並沒有投資項目的問題,投資的目的就是依招攬人數及級別來領取獎金(調查局卷第79頁正面),....投資款在台灣拿給被告邱順欽,我獲利共20萬人民幣,....我是被告邱順欽招攬加入(調查局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每招攬一名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可分紅約人民幣6,301元,投資款由被告邱順欽經手(調查局卷第15頁正面),....純資本運作投資,其組織運作模式為介紹招攬下線就可以抽傭,1個人最多可以招募3個下線,再由下線繼續招攬其他下線,就可以賺錢(調查局卷第17頁正面),....我是被告邱順欽招攬的,被告胡志宏是我的直接下線(核交卷一第86頁反面),....被告邱順欽說拉一個下線可以拿到人民幣6千元(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等語,依該等供述,足徵,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均知所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根本係以招攬下線支付款項,上線即即可依級職分配該加入者支付之款項,根本就非投資事業分紅之多層次傳銷,故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嗣空言否認犯罪,已非可採。
三、次查,附表一編號8之證人莊金鐘係被告邱順欽邀請加入,投資款交給被告邱順欽,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8所述,業據證人莊金鐘於調查站陳明(調查局卷第125頁至128頁)。
附表一編號9之證人周昱錩係被告邱順欽邀請加入,投資款交給被告邱順欽,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9所述,業據證人莊金鐘於調查站陳明(調查局卷第202頁至203頁)。
附表一編號10之證人李楊金昆係被告邱順欽邀請加入,投資款交給被告邱順欽,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0所述,業據證人李楊金昆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交查卷第29頁、43頁反面,核交卷二第124頁正反面)。
而附表一編號11之證人李俊明係被告邱順欽之下線即莊金鐘邀請加入,被告邱順欽帶證人李俊明去參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勸導加入投資案,而投資款交給被告邱順欽之下線莊金鐘之情,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1所述,業據證人李俊明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前陳明(調查局卷第134頁至136頁,核交卷二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
綜上,被告邱順欽招攬附表一編號8莊金鐘、編號9周昱錩、編號10李楊金昆、編號11之李俊明加入本投資案,即堪認定。
雖附表一編號12證人賴坤煌否認加入本投資案之情,然卷附投資案組織樹狀圖,可見證人賴坤煌係被告邱順欽下線,且被告邱順欽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拉證人賴坤煌加入之情(核交卷二第70頁),故被告邱順欽拉附表一編號12證人賴坤煌加入本投資案,及附表一編號12之投資情形,係被告邱順欽招攬之情,亦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13之陳聰富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3所述之情,業據證人胡美瑛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核交卷二第124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4之胡美瑛係被告洪進榕之下線陳聰富招攬加入,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4所述之情,業據證人胡美瑛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核交卷二第123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5之楊智強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5所述之情,業據證人楊智強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46頁反面,核交卷二第104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6之楊招君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6所述之情,業據證人楊招君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46頁反面,核交卷二第91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7之陳木土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7所述之情,業據證人陳木土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204頁反面至205頁正面,核交卷二第51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18之楊豐榮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8所述之情,業據證人楊豐榮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正面,核交卷二第53頁至54頁)。
而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胡志宏係被告洪進榕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5所述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胡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核交卷二第109頁反面至115頁)。
綜上,被告洪進榕招攬附表一編號5胡志宏、編號13陳聰富、編號14胡美瑛、編號15楊智強、編號16楊招君、編號17陳木土、編號18楊豐榮明加入本投資案,即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19阮清郎、編號20陳健芳、編號21劉泰進、編號22陳柏任、編號23陳志平、編號24徐勝義及編號6共同被告黃柏源所以加入本投資案,若非由被告胡志宏即係由被告胡志宏之下線招攬加入之情,業據被告胡志宏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穩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而附表一編號19之阮清郎係被告胡志宏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9所述之情,業據證人阮清郎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55頁反面至15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20之陳健芳係被告胡志宏之下線阮清郎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0所述,業據證人阮清郎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
附表一編號21之劉泰進係被告胡志宏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1之情,業據證人劉泰進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反面,核交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22之陳柏任係被告胡志宏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2之情,業據證人陳柏任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89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23之陳志平係被告胡志宏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3之情,業據證人陳志平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69頁反面,核交卷一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24之徐勝義係被告胡志宏之下線阮清郎招攬加入,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4之情,業據證人徐勝義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核交卷二第5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黃柏源係被告胡志宏招攬加入,及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6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柏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頁反面、6頁,核交卷二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
故被告胡志宏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胡志宏認定依據。
六、被告黃柏源招攬附表一編號25之楊裕丞及附表一編號7之黃一峰加入本投資案之情,業據被告黃柏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而附表一編號25之楊裕丞係被告黃柏源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5之情,業據證人楊裕丞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核交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且附表一編號7之被告黃一峰係被告黃柏源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7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黃一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陳明(調查局卷第63頁正面、67頁正面,第10頁反面,核交卷一第89頁正、104年偵字9196號卷第64頁反面)。
故被告黃柏源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黃柏源認定依據。
七、被告黃一峰招攬附表一編號26周玉星、編號27林上玉、編號28黃進龍、編號29謝逸龍、編號30黃臺一、編號31黃淑靜、編號32楊惠萍、編號33汪玉蘋等情,業據被告黃一峰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
而附表一編號26之周玉星係被告黃一峰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6之情,業據證人周玉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核交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27之林上育係被告黃一峰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7之情,業據證人林上育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83頁反面至185頁正面,第168頁至172頁,核交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28之黃進龍係被告黃一峰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8之情,業據證人黃進龍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01頁正面至105頁正面,核交卷一第10頁正反面,核交卷二第29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29之謝逸龍係被告黃一峰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9之情,業據證人謝逸龍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23頁正面至127頁正面,核交卷一第12頁反面,核交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30之黃臺一係被告黃一峰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0之情,業據證人黃臺一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17頁正面至120頁正面,核交卷一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核交卷二第36頁正反面、3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31之黃淑靜係被告黃一峰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1之情,業據證人黃淑靜於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94頁正面至98頁正面,核交卷一第11頁正反面,核交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37頁正面)。
附表一編號32之楊惠萍係被告黃一峰之下線黃淑靜招攬加入成為共同被告黃一峰之下線,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2之情,業據證人楊惠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核交卷一第12頁正反面,核交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37頁正反面)。
附表一編號33汪玉蘋係被告黃一峰之下線黃淑靜招攬加入,其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3之情,業據證人汪玉蘋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調查局卷第129頁至131頁,核交卷一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
故被告黃一峰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黃一峰認定依據。
八、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許育銨等7人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
又被告7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其等所為,亦違反新頒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
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條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有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人,均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及份額多寡區分為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黃一峰等人,雖亦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惟其等均已達到該「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最高階級「老總」,並基於共同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其等上、下線邀約有意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安排其等食宿,帶領受邀前來之「新朋友」參觀當地建設,並聯絡老總等級之成員為「新朋友」上課,亦在上課外之其他場合,與「新朋友」談論「純資本運作」投資相關情事,促使「新朋友」加入投資,其中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胡志銘均曾擔任上課人員,被告許育銨、胡志銘另均曾負責分配投資款,堪認被告許育銨等7人不僅參加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尚且積極自行及協助其他成員招攬下線,擴展組織,對「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就其系統內每名新加入之下線,更均可各分得人民幣1萬500元之甚高報酬(扣除投資者次月退還之人民幣1萬9,000元,其比例已高達每球投資金額5分之1!),其等在「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之角色,自截然有別於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且該等組織發展,沒有上線即無下線存在,故其等加入時間雖有先後,經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黃一峰等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同法第3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人」。
故核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及已故之黃一峰,就附表1所示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所為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而領取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九、被告許育銨前因詐欺案於100年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第1案),又因詐欺案經同院以同案號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於100年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第2案),上揭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案集合犯之行為時間最後完成日,為附表一編號33之102年5月31日後數日,故被告許育銨集合犯行為,顯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屬累犯。
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許育銨產生相應感受,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許育銨之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許育銨、莊人傑、邱順欽、洪進榕、胡志銘、黃柏源、黃一峰等人,在此投資案之角色、地位,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十、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被告莊人傑、邱順欽於調查站自白犯本罪獲利60萬元(調查站卷第33頁、55頁),被告洪進榕於調查站自白犯本罪獲利人民幣20萬元(調查站卷第80頁反面),被告胡志宏及黃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自白獲利人民幣4000元、2000元(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許育銨並未供述獲利為何,其範圍認定即有困難,鑑於被告許育銨在組織中地位最高,其獲利不可能低於被告莊人傑、邱順欽之60萬元,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被告莊人傑、邱順欽之所得額作為估算被告許育銨獲利依據,遂認被告許育銨獲利6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4其中之講師名單5張、投資款分配表3張、編號7其中之投資款分配表2張、編號11其中之書寫投資款分配方式紙條2張、編號12之空白申購表5張為被告洪進榕所有,編號20之「純資本運作」資料5份、編號21所含投資款分配表2張、編號22所含組織圖3張為被告邱順欽所有,並均為其從事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一峰於本決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係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黃一峰,業於108年1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就被告黃一峰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投資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情形一覽表┌─┬───┬────┬─────┬───────┬────┬────────┐
│編│投資人│投資日期│投資單位及│繳款日期及方式│招攬人 │備註 │
│號│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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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育銨│98年間某│1球,人民 │於98年間某日,│前開王姓│ │
│ │ │日 │幣(下同)│在大陸地區,交│上線 │ │
│ │ │ │6萬9,800元│付6萬9,800元予│ │ │
│ │ │ │ │名字不詳王姓上│ │ │
│ │ │ │ │線(大陸人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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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人傑│99年1月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許育銨 │ │
│ │ │14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1星期內,交 │ │ │
│ │ │ │ │付相當於投資金│ │ │
│ │ │ │ │額之新臺幣現金│ │ │
│ │ │ │ │(依當時匯率換│ │ │
│ │ │ │ │算,以下均同)│ │ │
│ │ │ │ │予許育銨 │ │ │
│ │ │ │ │ │ │ │
│ │ │99年1月 │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 │
│ │ │14日後約│800元 │ │ │ │
│ │ │半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 │1球,6萬9,│在臺灣交付相當│自行投資│承接姓名、年籍不│
│ │ │14日後約│800元 │於投資金額之新│ │詳之他人投資 │
│ │ │10月或1 │ │臺幣現金予轉讓│ │ │
│ │ │年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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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順欽│99年間某│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名字不詳│嗣莊人傑給付不詳│
│ │ │日 │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之王姓大│金額之款項予前開│
│ │ │ │ │籍不詳人士先墊│陸人士(│王姓人士,將邱順│
│ │ │ │ │付投資款,回臺│與上述許│欽列為自己下線,│
│ │ │ │ │後3日內,交付 │育銨上線│由其輔導邱順欽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不同人)│ │
│ │ │ │ │之新臺幣現金予│ │ │
│ │ │ │ │許育銨 │ │ │
│ │ │ │ │ │ │ │
│ │ │前開投資│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妻邱陳秀鉛名│
│ │ │後不到1 │800元 │ │ │義投資 │
│ │ │月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 │1球,6萬9,│同上,惟有扣除│自行投資│以友人張秀桃名義│
│ │ │24日後不│800元 │次月退還之1萬9│ │投資 │
│ │ │久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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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進榕│99年8月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邱順欽 │ │
│ │ │23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由邱順欽先代│ │ │
│ │ │ │ │為歸還,嗣再還│ │ │
│ │ │ │ │款予邱順欽。 │ │ │
│ │ │ │ │ │ │ │
│ │ │前開投資│陸續投資5 │在廣西南寧時,│自行投資│分別以其妻洪瑞蓉│
│ │ │後7、8個│球,34萬9,│由該處姓名、年│ │、其子洪傅昇、洪│
│ │ │月內 │000元 │籍不詳人士先墊│ │傅銜、其女洪莉翊│
│ │ │ │ │付投資款,回臺│ │、洪惠鈴名義投資│
│ │ │ │ │後,以交付現金│ │ │
│ │ │ │ │或匯款(戶名、│ │ │
│ │ │ │ │帳號不詳)方式│ │ │
│ │ │ │ │,給付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予邱順欽或其他│ │ │
│ │ │ │ │上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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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志銘│99年12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洪進榕 │ │
│ │ │9日後數 │800元 │由洪進榕先墊付│ │ │
│ │ │日 │ │投資款,回臺後│ │ │
│ │ │ │ │,以交付現金或│ │ │
│ │ │ │ │匯款(戶名、帳│ │ │
│ │ │ │ │號不詳,下同)│ │ │
│ │ │ │ │方式,給付相當│ │ │
│ │ │ │ │於上開墊款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予洪進│ │ │
│ │ │ │ │榕(有扣除次月│ │ │
│ │ │ │ │應退還之1萬9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100年4月│ │在廣西南寧時,│自行投資│以其妻陳名儀(嗣│
│ │ │7日後數 │ │由該處姓名、年│ │已離婚)名義投資│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再以交付現金│ │ │
│ │ │ │ │或匯款方式,給│ │ │
│ │ │ │ │付相當於投資金│ │ │
│ │ │ │ │額之新臺幣予洪│ │ │
│ │ │ │ │進榕 │ │ │
│ │ │ │ │ │ │ │
│ │ │101年7月│ │在廣西南寧時,│自行投資│以其母胡陳寶玉名│
│ │ │13日後數│ │由該處姓名、年│ │義投資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再以交付現金│ │ │
│ │ │ │ │或匯款方式,交│ │ │
│ │ │ │ │付相當於投資金│ │ │
│ │ │ │ │額之新臺幣予洪│ │ │
│ │ │ │ │進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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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柏源│100年6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胡志銘 │ │
│ │ │16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數日內,交付│ │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現金予│ │ │
│ │ │ │ │胡志銘 │ │ │
│ │ │ │ │ │ │ │
│ │ │上開投資│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妻胡家菁(現│
│ │ │後約1年 │800元 │ │ │已離婚)名義投資│
│ │ │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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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一峰│100年8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柏源 │ │
│ │ │26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約15日內,交│ │ │
│ │ │ │ │付相當於投資金│ │ │
│ │ │ │ │額之新臺幣予黃│ │ │
│ │ │ │ │柏源 │ │ │
│ │ │ │ │ │ │ │
│ │ │黃吳軟與│1球,6萬9,│黃一峰先向黃柏│自行投資│以黃吳軟名義投資│
│ │ │黃柏源自│800元 │源表示有意以黃│ │ │
│ │ │大陸回臺│ │吳軟名義投資,│ │ │
│ │ │(102年8│ │由胡志銘在大陸│ │ │
│ │ │月18日)│ │幫黃吳軟辦理申│ │ │
│ │ │後1、2月│ │購手續,再交付│ │ │
│ │ │ │ │投資款予黃柏源│ │ │
│ │ │ │ │ │ │ │
│ │ │以黃吳軟│ │黃一峰招攬張明│自行投資│承接張明進投資 │
│ │ │名義投資│ │進前往廣西南寧│ │ │
│ │ │後約半年│ │,張明進當時表│ │ │
│ │ │ │ │示欲投資,由該│ │ │
│ │ │ │ │處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人士先墊付投│ │ │
│ │ │ │ │資款,回臺後因│ │ │
│ │ │ │ │無力繳納投資款│ │ │
│ │ │ │ │,由黃一峰繳交│ │ │
│ │ │ │ │相當於張明進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予胡志銘,並承│ │ │
│ │ │ │ │接其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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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金鐘│99年6月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邱順欽 │ │
│ │ │22日 │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交付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現金予邱順欽 │ │ │
│ │ │ │ │ │ │ │
│ │ │99年9月 │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妻林玉盆名義│
│ │ │13日後數│800元 │ │ │投資 │
│ │ │日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女婿游靖凱名│
│ │ │13日後數│800元 │ │ │義投資 │
│ │ │日 │ │ │ │ │
│ │ │ │ │ │ │ │
│ │ │不詳 │1份額,3,8│不詳 │自行投資│以友人巫明高名義│
│ │ │ │00元 │ │ │投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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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昱錩│99年6月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邱順欽 │ │
│ │ │30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約1個多月, │ │ │
│ │ │ │ │交付相當於投資│ │ │
│ │ │ │ │金額之新臺幣現│ │ │
│ │ │ │ │金予邱順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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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楊金│99年7月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邱順欽 │ │
│ │昆 │25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於99年8月23 │ │ │
│ │ │ │ │日,匯款相當於│ │ │
│ │ │ │ │投資金額之新臺│ │ │
│ │ │ │ │幣34萬元至邱順│ │ │
│ │ │ │ │欽指定之張佳琦│ │ │
│ │ │ │ │(許育銨女友)│ │ │
│ │ │ │ │在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大同分行申設帳│ │ │
│ │ │ │ │戶 │ │ │
├─┼───┼────┼─────┼───────┼────┼────────┤
│11│李俊明│99年7月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莊金鐘(│ │
│ │ │25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邱順欽招│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攬之下線│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約1週內交付 │ │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現金予│ │ │
│ │ │ │ │莊金鐘(有扣除│ │ │
│ │ │ │ │次月退還之1萬 │ │ │
│ │ │ │ │9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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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賴坤煌│99年12月│1份額,3,8│在廣西南寧時交│邱順欽 │ │
│ │ │1日 │00元 │付投資金額之人│ │ │
│ │ │ │ │民幣予上線 │ │ │
├─┼───┼────┼─────┼───────┼────┼────────┤
│13│陳聰富│洪進榕加│1球,6萬9,│不詳 │洪進榕 │ │
│ │(已歿│入後至胡│800元 │ │ │ │
│ │) │美瑛加入│ │ │ │ │
│ │ │前之不詳│ │ │ │ │
│ │ │日期 │ │ │ │ │
├─┼───┼────┼─────┼───────┼────┼────────┤
│14│胡美瑛│99年11月│1球,6萬9,│由陳聰富代為處│陳聰富(│ │
│ │ │6日後數 │800元 │理墊付投資款事│洪進榕招│ │
│ │ │日 │ │宜,回臺後不久│攬之下線│ │
│ │ │ │ │,交付新臺幣13│) │ │
│ │ │ │ │萬餘元或14萬餘│ │ │
│ │ │ │ │元予陳聰富,其│ │ │
│ │ │ │ │餘由陳聰富借予│ │ │
│ │ │ │ │胡美瑛(繳納款│ │ │
│ │ │ │ │項有扣除次月應│ │ │
│ │ │ │ │退還之1萬9千元│ │ │
│ │ │ │ │) │ │ │
├─┼───┼────┼─────┼───────┼────┼────────┤
│15│楊智強│99年11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洪進榕 │ │
│ │ │25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以交付現金或│ │ │
│ │ │ │ │匯款方式給付相│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予洪進榕│ │ │
├─┼───┼────┼─────┼───────┼────┼────────┤
│16│楊招君│100年7月│1球,6萬9,│由洪進榕代為出│洪進榕 │因楊招君之夫對洪│
│ │ │15日後數│800元 │資 │ │進榕有恩,洪進榕│
│ │ │日 │ │ │ │與楊招君約定,由│
│ │ │ │ │ │ │其代楊招君繳納投│
│ │ │ │ │ │ │資款,俟洪進榕代│
│ │ │ │ │ │ │繳之投資款自楊招│
│ │ │ │ │ │ │君可獲分配之款項│
│ │ │ │ │ │ │回收後,楊招君之│
│ │ │ │ │ │ │獲利即可自享 │
├─┼───┼────┼─────┼───────┼────┼────────┤
│17│陳木土│100年8月│3球,20萬 │在廣西南寧時,│楊招君(│分別以自己、其妻│
│ │ │16日後數│9,400元 │由該處姓名、年│洪進榕招│劉?貴及其子陳柏│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攬之下線│棋名義投資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3日內交付相 │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幣現金予│ │ │
│ │ │ │ │楊昭君(已扣除│ │ │
│ │ │ │ │3筆次月應退還 │ │ │
│ │ │ │ │之1萬9千元) │ │ │
├─┼───┼────┼─────┼───────┼────┼────────┤
│18│楊豐榮│100年10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洪進榕 │ │
│ │ │月14日後│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數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由其母陳錦麗│ │ │
│ │ │ │ │以匯款至洪進榕│ │ │
│ │ │ │ │帳戶方式,給付│ │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予洪進│ │ │
│ │ │ │ │榕(有扣除次月│ │ │
│ │ │ │ │應退還之1萬9千│ │ │
│ │ │ │ │元) │ │ │
├─┼───┼────┼─────┼───────┼────┼────────┤
│19│阮清郎│100年4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胡志銘、│ │
│ │ │7日後數 │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陳名儀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由其妻交付相│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予胡志銘│ │ │
│ │ │ │ │ │ │ │
│ │ │100年5月│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妻李正芬之名│
│ │ │19日後數│800元 │ │ │義投資 │
│ │ │日 │ │ │ │ │
│ │ │ │ │ │ │ │
│ │ │100年7月│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妻姪李家斌之│
│ │ │13日後數│800元 │ │ │名義投資 │
│ │ │日 │ │ │ │ │
├─┼───┼────┼─────┼───────┼────┼────────┤
│20│陳健芳│100年5月│1球,6萬9,│由阮清郎在廣西│阮清郎(│因阮清郎與陳健芳│
│ │ │19日後數│800元 │南寧以人民幣繳│胡志銘招│為好友,先幫陳健│
│ │ │日 │ │納陳健芳投資款│攬之下線│芳繳款 │
│ │ │ │ │ │) │ │
├─┼───┼────┼─────┼───────┼────┼────────┤
│21│劉泰進│100年6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胡志銘 │ │
│ │ │15日或10│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0年8月12│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日或100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年9月16 │ │後10日至20日內│ │ │
│ │ │日後某日│ │交付相當於投資│ │ │
│ │ │ │ │金額之新臺幣現│ │ │
│ │ │ │ │金予胡志銘 │ │ │
├─┼───┼────┼─────┼───────┼────┼────────┤
│22│陳柏任│100年7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胡志銘、│ │
│ │ │13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陳名儀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約一星期內交│ │ │
│ │ │ │ │付相當於投資金│ │ │
│ │ │ │ │額之新臺幣現金│ │ │
│ │ │ │ │予陳名儀 │ │ │
├─┼───┼────┼─────┼───────┼────┼────────┤
│23│陳志平│100年9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胡志銘 │ │
│ │ │16日或10│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0年10月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17日後數│ │付投資款,回臺│ │ │
│ │ │日 │ │後交付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現金予胡志銘(│ │ │
│ │ │ │ │有扣除次月應退│ │ │
│ │ │ │ │還之1萬9千元)│ │ │
├─┼───┼────┼─────┼───────┼────┼────────┤
│24│徐勝義│101年2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阮清郎(│ │
│ │ │17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胡志銘招│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攬之下線│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第3日交付相 │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現金予阮│ │ │
│ │ │ │ │清郎 │ │ │
├─┼───┼────┼─────┼───────┼────┼────────┤
│25│楊裕丞│101年5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柏源 │ │
│ │ │5日後數 │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交付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支票予黃柏源 │ │ │
│ │ │ │ │ │ │ │
│ │ │101年6月│陸續投資2 │在廣西南寧時,│自行投資│分別以其妻張淑華│
│ │ │至9月間 │球,13萬9,│由該處姓名、年│ │、其女楊詩瑜名義│
│ │ │ │600元 │籍不詳人士先墊│ │投資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以匯款或交付│ │ │
│ │ │ │ │現金方式,給付│ │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予黃柏│ │ │
│ │ │ │ │源 │ │ │
│ │ │ │ │ │ │ │
│ │ │102年間 │1球,6萬9,│未出境,在臺灣│自行投資│以其女楊于萱名義│
│ │ │某日 │800元 │撥打電話予黃柏│ │投資 │
│ │ │ │ │源加入投資,楊│ │ │
│ │ │ │ │裕丞因其存摺、│ │ │
│ │ │ │ │印鑑均在黃柏源│ │ │
│ │ │ │ │處,即直接委由│ │ │
│ │ │ │ │黃柏源提領相當│ │ │
│ │ │ │ │於投資金額之新│ │ │
│ │ │ │ │臺幣繳款 │ │ │
├─┼───┼────┼─────┼───────┼────┼────────┤
│26│周玉星│100年10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一峰 │ │
│ │ │月19日後│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數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3日內交付相 │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現金予黃│ │ │
│ │ │ │ │一峰或黃柏源 │ │ │
│ │ │ │ │ │ │ │
│ │ │100年10 │2球,13萬9│同上 │自行投資│承接其姊周玉錦、│
│ │ │月24日後│,600元 │ │ │姊夫魏裕峰之投資│
│ │ │約2個月 │ │ │ │ │
├─┼───┼────┼─────┼───────┼────┼────────┤
│27│林上育│101年1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一峰 │ │
│ │ │2日後數 │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交付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現金予黃一峰、│ │ │
│ │ │ │ │黃柏源(有扣除│ │ │
│ │ │ │ │次月應退還之1 │ │ │
│ │ │ │ │萬9千元) │ │ │
│ │ │ │ │ │ │ │
│ │ │101年4月│1球,6萬9,│同上 │自行投資│以其姊夫劉榮發名│
│ │ │20日後數│800元 │ │ │義投資 │
│ │ │日 │ │ │ │ │
├─┼───┼────┼─────┼───────┼────┼────────┤
│28│黃進龍│101年5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一峰 │ │
│ │ │4日或101│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年6月22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日後數日│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約1個月交付 │ │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現金予│ │ │
│ │ │ │ │黃一峰(有扣除│ │ │
│ │ │ │ │次月應退還之1 │ │ │
│ │ │ │ │萬9千元) │ │ │
│ │ │ │ │ │ │ │
│ │ │102年夏 │1球,6萬9,│自廣西南寧回臺│自行投資│承接友人侯昶成之│
│ │ │季某日 │800元 │後約1、2日交付│ │投資 │
│ │ │ │ │相當於投資金額│ │ │
│ │ │ │ │之新臺幣現金予│ │ │
│ │ │ │ │黃一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謝逸龍│101年7月│2球,13萬 │在廣西南寧時,│黃一峰 │以自己及配偶施沛│
│ │ │15日 │9,6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鈴名義投資 │
│ │ │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2日內交付相 │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現金予黃│ │ │
│ │ │ │ │一峰(有扣除2 │ │ │
│ │ │ │ │筆次月應退還之│ │ │
│ │ │ │ │1萬9千元) │ │ │
├─┼───┼────┼─────┼───────┼────┼────────┤
│30│黃臺一│101年11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一峰、│ │
│ │ │月15日後│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黃進龍(│ │
│ │ │數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黃一峰招│ │
│ │ │ │ │付投資款,回臺│攬之下線│ │
│ │ │ │ │後3日內交付相 │) │ │
│ │ │ │ │當於投資金額之│ │ │
│ │ │ │ │新臺幣現金予黃│ │ │
│ │ │ │ │一峰、黃進龍 │ │ │
├─┼───┼────┼─────┼───────┼────┼────────┤
│31│黃淑靜│101年12 │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一峰 │ │
│ │ │月22日後│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數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於102年1月16│ │ │
│ │ │ │ │日交付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現金予黃一峰 │ │ │
│ │ │ │ │ │ │ │
│ │ │102年5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自行投資│ │
│ │ │31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 │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 │ │
│ │ │ │ │後於102年6月間│ │ │
│ │ │ │ │某日交付相當於│ │ │
│ │ │ │ │投資金額之新臺│ │ │
│ │ │ │ │幣現金予黃一峰│ │ │
├─┼───┼────┼─────┼───────┼────┼────────┤
│32│楊惠萍│102年3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淑靜、│ │
│ │ │10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黃進龍(│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上2人均 │ │
│ │ │ │ │付投資款,回臺│為黃一峰│ │
│ │ │ │ │後於3日至1週內│招攬之下│ │
│ │ │ │ │交付相當於投資│線)、黃│ │
│ │ │ │ │金額之新臺幣現│一峰 │ │
│ │ │ │ │金予黃一峰(有│ │ │
│ │ │ │ │扣除次月應退還│ │ │
│ │ │ │ │之1萬9千元) │ │ │
├─┼───┼────┼─────┼───────┼────┼────────┤
│33│汪玉蘋│102年5月│1球,6萬9,│在廣西南寧時,│黃淑靜(│ │
│ │ │31日後數│800元 │由該處姓名、年│黃一峰招│ │
│ │ │日 │ │籍不詳人士先墊│之下線)│ │
│ │ │ │ │付投資款,回臺│、黃柏源│ │
│ │ │ │ │後匯款相當於投│ │ │
│ │ │ │ │資金額之新臺幣│ │ │
│ │ │ │ │予黃淑靜代為上│ │ │
│ │ │ │ │繳 │ │ │
└─┴───┴────┴─────┴───────┴────┴────────┘
附表二
附表2:扣案物品一覽表(彰化縣縣調站卷內僅影印部分)┌─┬─────────┬──┬───┬──────────┐
│編│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報紙 │1份 │洪進榕│ │
├─┼─────────┼──┼───┼──────────┤
│2 │一對一教育手冊 │1本 │洪進榕│屬「達康美」事業文件│
├─┼─────────┼──┼───┼──────────┤
│3 │中國工商銀行收據 │7張 │洪進榕│ │
├─┼─────────┼──┼───┼──────────┤
│4 │步步升旅行社相關資│12張│洪進榕│其中包括「純資本運作│
│ │料 │ │ │」投資案上課講師名單│
│ │ │ │ │5張、標題為「胡志銘 │
│ │ │ │ │5/」之投資款分配表3 │
│ │ │ │ │張 │
├─┼─────────┼──┼───┼──────────┤
│5 │物業投資可行性分析│5張 │洪進榕│內容係有關成立不動產│
│ │報告 │ │ │公司 │
├─┼─────────┼──┼───┼──────────┤
│6 │建築物平面圖 │5張 │洪進榕│ │
├─┼─────────┼──┼───┼──────────┤
│7 │臺胞證等資料 │2批 │洪進榕│含步步升旅行社為陳奕│
│ │ │ │ │男、陳秋菊等多人及被│
│ │ │ │ │告洪進榕代購前往廣西│
│ │ │ │ │南寧機票之文件,另含│
│ │ │ │ │標題為「胡志銘5/」之│
│ │ │ │ │投資款分配表2張 │
├─┼─────────┼──┼───┼──────────┤
│8 │達康美商機DM │1本 │洪進榕│ │
├─┼─────────┼──┼───┼──────────┤
│9 │連鎖銷售168問 │1本 │洪進榕│ │
├─┼─────────┼──┼───┼──────────┤
│10│達康美經銷獎勵計畫│8張 │洪進榕│ │
├─┼─────────┼──┼───┼──────────┤
│11│雜記 │9張 │洪進榕│含被告洪進榕請人或自│
│ │ │ │ │行手寫之「純資本運作│
│ │ │ │ │」投資款分配方式紙條│
│ │ │ │ │2紙 │
├─┼─────────┼──┼───┼──────────┤
│12│空白申購表 │5張 │洪進榕│ │
├─┼─────────┼──┼───┼──────────┤
│13│雜記 │4張 │洪進榕│ │
├─┼─────────┼──┼───┼──────────┤
│14│連鎖銷售200問 │1本 │黃淑靜│ │
├─┼─────────┼──┼───┼──────────┤
│15│中國特色商會商務運│1本 │黃淑靜│ │
│ │作藍皮書 │ │ │ │
├─┼─────────┼──┼───┼──────────┤
│16│中國工商銀行存摺 │9本 │邱順欽│ │
├─┼─────────┼──┼───┼──────────┤
│17│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7張 │邱順欽│ │
├─┼─────────┼──┼───┼──────────┤
│18│臺胞證影本 │1批 │邱順欽│ │
├─┼─────────┼──┼───┼──────────┤
│19│切結書 │2張 │邱順欽│ │
├─┼─────────┼──┼───┼──────────┤
│20│純資本運作資料 │5份 │邱順欽│實際上僅2份不同資料 │
│ │ │ │ │,其餘內容均重覆 │
├─┼─────────┼──┼───┼──────────┤
│21│藍色筆記本 │1本 │邱順欽│內含標題為「胡志銘 │
│ │ │ │ │5/」、「胡志銘4/」、│
│ │ │ │ │「洪進榕 10/」之投資│
│ │ │ │ │款分配表各1張 │
├─┼─────────┼──┼───┼──────────┤
│22│白色筆記本 │1本 │邱順欽│內含「純資本運作」組│
│ │ │ │ │織圖3張(其中2張組合│
│ │ │ │ │成1大張2012年5月份之│
│ │ │ │ │組織圖,另1張為較早 │
│ │ │ │ │期之組織圖) │
├─┼─────────┼──┼───┼──────────┤
│23│估價單 │1本 │邱順欽│ │
├─┼─────────┼──┼───┼──────────┤
│24│廣西壯族自治區就業│1本 │許育銨│ │
│ │失業登記證 │ │ │ │
├─┼─────────┼──┼───┼──────────┤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1本 │許育銨│ │
│ │所有權證 │ │ │ │
├─┼─────────┼──┼───┼──────────┤
│26│昶盛集團簡介 │2本 │許育銨│ │
├─┼─────────┼──┼───┼──────────┤
│27│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張 │許育銨│ │
├─┼─────────┼──┼───┼──────────┤
│28│中國工商銀行對帳簿│2本 │許育銨│ │
│ │(存摺) │ │ │ │
├─┼─────────┼──┼───┼──────────┤
│29│昶盛集團投資資料 │8張 │許育銨│ │
├─┼─────────┼──┼───┼──────────┤
│30│許育銨收支單據 │52張│許育銨│扣押案物品清單就此項│
│ │ │ │ │記載為「廣西南寧投資│
│ │ │ │ │資料」,惟核其內容為│
│ │ │ │ │被告許育銨之其他收支│
│ │ │ │ │單據,與「純資本運作│
│ │ │ │ │」投資案無關 │
├─┼─────────┼──┼───┼──────────┤
│31│優極網投資資料 │51張│許育銨│ │
├─┼─────────┼──┼───┼──────────┤
│32│Acer筆記型電腦(含│1臺 │許育銨│ │
│ │充電線) │ │ │ │
├─┼─────────┼──┼───┼──────────┤
│33│Msi筆記型電腦(含 │1臺 │許育銨│ │
│ │充電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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