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17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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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斌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 ,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檢字第2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澤斌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迄105 年11月1 日止,賃居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00大樓,為該大樓之承租住戶之一。

其因不滿00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周易輝之行事作風,竟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00大樓公佈欄上由00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紙上,另行手寫「請竊取他人財物的前任委員,儘快將社區公物交接給現任委員們,並請勿再以" 現任副主委" 騙吃拐幹,對於一個會偷拿他人行李箱的人,發出的公告真的沒什麼可信度,也請您不要再利用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休息時間,使用社區資源謀自己私利,謝謝」等文字,供出入該社區大樓管理室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閱覽,以影射周易輝有騙吃拐幹、利用委員職務騙吃騙喝、誘拐詐騙之情事,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周易輝名譽之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周易輝察覺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易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及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前開時、地,在張貼於00大樓公佈欄之公告紙上,另行手寫上開文字內容等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認為管理委員會在那段時間發生很多事情,竟然還發出如此偏頗的公告,當時我是社區住戶,我覺得我可以發表意見,而且我沒有指特定人士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撰寫之文字並未指名道姓,並無針對特定人,或有意連結至具體個人,純屬告訴人周易輝自行對號入座;

且被告是針對00原先張貼之公告,認為內容充滿人身攻擊,以管理委員會之高度張貼如此公告不妥,才就社區事務表達個人情感及意見,所寫內容明顯是針對社區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依刑法規定係屬不罰。

況被告所言內容也確屬有據,並非憑空杜撰,與告訴人亦無任何恩怨糾葛,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對管理委員會原張貼之公告表達意見,並無針對告訴人誹謗之故意或動機等語。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易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6 頁;

本院卷第77頁反面-85頁),核與證人即親見被告將上揭有手寫文字之公告張貼於公佈欄之00大樓警衛陳東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被告所張貼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公告(含張貼處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

(二)觀之上開公告手寫部分係記載「請竊取他人財物的前任委員,儘快將社區公物交接給現任委員們,並請勿再以" 現任副主委" 騙吃拐幹,對於一個會偷拿他人行李箱的人,發出的公告真的沒什麼可信度,也請您不要再利用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休息時間,使用社區資源謀自己私利,謝謝」等文字,明顯可見其在公告內所稱騙吃拐幹之人,乃「竊取他人財物的前任委員」、並以「現任副主委」自居、且「係偷拿他人行李箱、復曾利用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休息時間使用社區資源」之人。

就此,證人即告訴人周易輝到庭證稱:105 年6 月5 日那次選舉,我有當選副主委,之前我擔任社區的監察委員,前任委員有3 個,但當選副主委的只有我,副主委只有1 個。

我確實有不小心拿走一位日本人的行李箱及電扇,雖然不是竊取,而是誤會,但後來還是被法院認定有罪(侵占)給緩刑;

. . 另因為社區有發生一些事情,有人腳踏車被偷走,我晚上會去看監視器,看監視系統能不能找出來,我是利用晚上10點以後管理員下班了,我自己去看監視器,不會干擾到管理員上班,所以被告一定是在講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第82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

第查,告訴人周易輝確曾因帶走案外人即日本人勝倉仁之行李箱(內有相機、日幣衣物等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之財物)及電風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為本院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判處周易輝罰金刑並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告訴人周易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123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46 頁、第47-48 頁)。

況被告亦供稱:我只知道告訴人周易輝有在社區偷過行李箱,是行李箱還有裡面財物,所以我認為財物跟行李箱被竊指的是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辯護人為被告所具刑事陳報暨辯護狀,亦明白指出:「查告訴人周易輝曾因多次竊取同一社區00住戶勝倉仁(註:此為日籍人士)所有,包含行李箱在內多種之物品,. . . ,00新任管委會出來後,告訴人拒絕交付相關社區管委會相關物品辦理交接,. . . ,告訴人周易輝於105 年7 月12日晚上11點左右,利用社區管理員休息時間,要被告協助其使用社區監控系統,. . . 被告斷然拒絕告訴人之要求。

而被告在系爭公告上書寫:請您不要再利用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休息時間,使用社區資源謀己私利等語,所言即指此事」一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 頁反面),適見被告於公告上手寫內容影射曾「竊取他人財物、偷拿他人行李箱」之人即為告訴人至明。

雖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當時之管理委員會改選有瑕疵,彰化縣政府未准予報備,因此當時並無「現任副主委」之人,故被告並非指涉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寫公告當時以為6 月5 日改選的管委會是有效的,我確定我在書寫公告時我還沒有看到縣政府公告,還不知道沒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證被告書寫內容所指之「現任副主委」,其主觀上認知即為6 月5 日改選時當選之副主委周易輝。

是被告上開手寫之用語文字均係針對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所張貼之內容有出現「偷拿他人行李箱」、「前任委員」、「現任副主委」等用語,而告訴人曾為社區之監察委員、復於105 年6 月5 日管理委員會改選時當選副主委,有告訴人上開證述在卷,已使社區之人對告訴人與上開手寫內容影射之人有合理聯想,且被告將該手寫內容張貼於00大樓公佈欄處,該處乃專供社區住戶得知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瀏覽者多係社區住戶,自可得知被告指涉之人事為何,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所手寫之內容並無指涉特定對象,並非指告訴人一節,自不足取。

是被告上開所辯,查非屬實,而礙難採信。

(三)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公告內敘述「前任委員、現任副主委」後,緊接著指稱「騙吃拐幹」等語,確足使閱覽上開內容之該社區住戶或不特定民眾逕認告訴人有以委員職權騙吃拐幹,亦即騙吃騙喝、誘拐詐騙等不良行為,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衡以被告從事電腦維修、開設個人工作室(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已具社會經驗,殊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

又被告係在該社區公佈欄張貼前開公告,使出入該處之住戶或不特定民眾均得加以閱覽,已致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再辯以: 告訴人確有拿取他人行李箱及財物,並利用管理員下班時間欲私下觀看監視畫面,因此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確為真實等語。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告訴人周易輝確因擅自拿取他人行李箱及財物,經本院於10 5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2 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應執行罰金8 千元,且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此情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4 8頁)。

又告訴人確實曾利用管理員下班時間,欲前往管理室私下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亦為告訴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85 頁)。

然除此之外,就被告所書寫「騙吃拐幹」之意思,被告供稱:我不覺得那是什麼特定的事,我覺得那是形容詞,意思是打著某種名義但實際上是去作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有其他具體事證或憑據足以支持被告所為「告訴人騙吃拐幹」之言論。

2.細繹被告所書寫之「騙吃拐幹」等文字,乃通俗白話,極易使人理解為有「騙吃騙喝、誘拐、拐騙」等意涵在內,衡諸社會常情,乃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用語粗鄙,並非誹謗文字等語,自不可取。

又被告上揭所指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中,除告訴人擅自拿取他人行李箱等財物之舉,一般通俗口語有對此稱之為「告訴人將東西【幹】走(指拿走、取走)」,因而或許符合被告自書之「騙吃拐幹」中之「幹」字外,其餘「騙吃拐」三字所彰顯之「騙吃騙喝、誘拐、拐騙」等情狀,明顯無法涵攝在內,因此,被告僅以告訴人有擅自拿取他人財物及欲私下觀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憑其一己之臆測,率指告訴人有「騙吃拐幹」,足徵被告顯係出於重大輕率發表上開言論,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該情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情為真,堪認被告所為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3.另按刑法第311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被告張貼本案手寫公告之主觀用意,據被告自陳:係在於提醒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係為防衛「他人」即該社區其他住戶之權益所為,此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以防衛自己合法權益之成立要件核屬有間,是被告誹謗行為應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

又告訴人雖曾任社區委員並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惟細觀被告所張貼手寫公告內容所指「騙吃拐幹」,乃影射告訴人有騙吃騙喝、誘拐、拐騙等不良行為,此除被告一己個人主觀臆測外,毫無真憑確據而為評論,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亦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第2款、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針對社區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等語,尚屬無據,均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張貼上開手寫公告而公然散布文字詆毀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素無往來(為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只因對擔任社區委員之告訴人行事作風有所不滿,即恣意在該社區大樓公佈欄張貼前開手寫公告,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誠如告訴人到庭陳稱:這件案子讓我在社區裡面無法立足,以後沒有機會出來競爭管委,有一些跟我平常寒暄的太太,現在也不敢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確屬可議,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據以加重其刑,然以之與已坦承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較,被告自無從獲得較輕之刑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有汽車修護士丙級證照。

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與父母一同租屋同住,每月租金約1萬元。

我現在開設個人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

母親還有在工作,而我的收入除了每月要付房租1 萬元之外,還要付工作室每月的租金6 千元。

我有時候也會給父母親零用錢,但不是每個月給,他們有需要會向我開口,我沒有其他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已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而西元2011年7 月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20條,作成一般性意見,其中47段涉及毀謗立法原則,明確指出:「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指自由刑)絕不是適當的處罰」。

基此,加重誹謗罪之行為人所為不當指摘或傳述,被害人既然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可資主張,則僅因不當指摘或傳述,就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此指科處自由刑),顯有抵觸上開公約之疑義,因此,本院認本案並非最嚴重案件,依罪刑相當原則,不應處以拘役以上之自由刑,故綜合全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三)至於本案用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公告,乃被告利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張貼之公告,在該公告上書寫誹謗文字,是以該公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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