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嘉駿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9時34分許,返回彰化縣○○
- 二、案經被害人翁金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光碟及其畫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一)查被告為一成年人,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依被告之智
- (二)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
- (二)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本件犯罪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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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嘉駿於民國105年7月21日19時34分許,返回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8十一樓住處時,因未攜帶大樓外門磁扣鑰匙,遂商請在大樓管理室之管理員張錦海為其開門,然此舉卻引來正在管理室內觀看報紙之翁金蓮不滿,因而與徐嘉駿發生口角爭執,翁金蓮並制止張錦海為徐嘉駿開門,並指責徐嘉駿沒禮貌,徐嘉駿遂進入管理室內走向翁金蓮,對翁金蓮大聲吼叫,兩人並發生爭吵,期間翁金蓮曾一直叫張錦海不要替徐嘉駿開門,徐嘉駿則是步步向翁金蓮面前逼近,至兩人面對面相當靠近時,翁金蓮即向後退步,同時拿取身旁桌上之報紙,用雙手將報紙往前對著向其靠近之徐嘉駿臉推去,此時,徐嘉駿本應注意一般人以背後倒退方式走路,因未能看見後方事物,本就比較危險而容易跌倒,如和處於此一狀態之人發生大力之肢體接觸與抓拉,即有可能讓此人因身體受力不平均、重心不穩,因而後退碰撞到周圍物品或站不穩,因而被絆倒或跌倒,而按當時情形,該管理室有燈、明亮,視線清楚,徐嘉駿四周仍有相當之空間可供徐嘉駿移動,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嘉駿竟疏於此一注意,因翁金蓮上述舉動,徐嘉駿身體便向後傾,隨即伸手抓住翁金蓮的手,將持有報紙往徐嘉駿正面推來的翁金蓮雙手往下壓且推開,徐嘉駿身體並往前靠近,翁金蓮因此向後退步,不慎碰撞一旁之桌子及椅子,因重心及腳步不穩背部向後倒去,並立即抓住徐嘉駿手臂,徐嘉駿身體則因此同時往前傾倒,最後跪撲在翁金蓮面前,翁金蓮則以背部著地方式仰倒在地,受有頭部、頸部、胸壁、左肩膀及臂部等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
嗣徐嘉駿起身,打電話請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於稍後員警到場時,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翁金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徐嘉駿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擷取照片等證物),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均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揭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部分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金蓮、證人即管理員張錦海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第7817號卷第8、8頁背面,偵續字第9號卷第24至25頁),此外,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取影像照片、現場對話譯文(此部分見見警卷第8至1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此部分見偵字第7817號卷第26、26頁背面)、監視器畫面截取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此部分見偵續字第9號卷第15至17-1、30至32頁)、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背面、26、2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查被告為一成年人,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日常生活經驗,理當知道以背後倒退方式走路,因未能看見後方事物,本就比較危險而容易跌倒,是如和處於此一狀態之人發生大力之肢體接觸與抓拉,即有可能讓此人因身體受力不平均、重心不穩,因而後退碰撞到周圍物品或站不穩,因而被絆倒或跌倒。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嘉駿竟疏於上述注意,於伸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將其下壓且推開後,仍將身體上前靠近,使告訴人因此向後退步,不慎碰撞一旁之桌子及椅子,因重心及腳步不穩背部向後仰倒,被告亦因此為告訴人抓住,跪撲在告訴人面前,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胸壁、左肩膀及臂部等多處挫傷等身體傷害,是被告上開未為注意之行為當有過失,且客觀上亦足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查,被告始終並無積極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已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而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之結果亦顯示(見本院卷第26、26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開端,最初係因告訴人主動阻擋管理員為被告開門而起,並非被告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率先主動不懷好意地上前找告訴人吵架。
又在兩人大聲爭吵時,被告亦只有向告訴人走去,以身體逼近告訴人,此外即無其他出拳或腳踢告訴人之行為,係因告訴人突然持報紙推向被告面前,被告為阻擋,因而抓住告訴人的手,並施力排除,身體復向前進,告訴人於退步時因碰撞身旁物品,重心不穩,才會受絆向後仰倒,此時,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仍未有何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動,而係因告訴人受絆後倒時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才因此向前跪撲在告訴人面前,從兩人肢體接觸至告訴人倒下之整個過程不過10餘秒,極為短暫,前後觀之,依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未有何針對告訴人身體,基於攻擊與傷害之犯意與目的,而為積極出手攻擊之舉動在,其推開告訴人之手僅係針對迎面而來的報紙,而非針對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何以會跌倒,按上說明與影像資料,無非係因被告疏於前述之必要注意,與告訴人過為接近後為肢體碰觸,才會使告訴人不慎於退後時跌倒成傷。
況以被告為22歲之青年人,其身型、體力、力量在在均較70餘歲之告訴人高大、有力,動作、反應、速度、敏捿度更是不在話下,如被告真有積極使告訴人成傷之意,應可不費多大氣力,即可輕易將告訴人打傷或推倒,毋須和告訴人抓抱在一起,連自己也遭告訴人抓住而跪倒在地。
故依客觀事證判斷,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被告僅有過失,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應屬明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本件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其犯後自首,足顯認錯之態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卻疏於必要之注意,為不當之肢體碰觸,使告訴人不慎跌倒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37、37頁背面);
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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