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269,2017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106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忠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邦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邦航公司)廠房1樓至2 樓之樓梯間內,因故與邦航公司負責人丙○○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2 下,致丙○○倒臥在樓梯平臺旁噴漆室之屋頂上,碰撞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上樓要向丙○○拿回公司資料,丙○○卻堅持要帶走公司資料,並開始對伊拳打腳踢、拿木頭砸伊,伊為了自保才推丙○○,丙○○又拿木頭砸伊,過程中伊最多推丙○○2 下,後來伊不理丙○○,直接下樓,丙○○追下樓後雙方又爭執幾句,伊就離開現場,伊係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許,有於邦航公司上址廠房1 樓至2 樓之樓梯間內,與告訴人即邦航公司負責人丙○○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當時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倒臥在樓梯平臺旁噴漆室之屋頂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804 號卷,下稱偵11804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邦航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偵11804 卷第18頁)、經濟部103 年3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191860號函(見偵11804 卷第19頁)、邦航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11804 卷第42頁)、變更登記表(見偵11804 卷第44頁至第45頁)、經濟部105 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535144930 號函附邦航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見偵11804 卷第46頁至第54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11804 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11804 卷第11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並與證人即永芳診所醫師蔡永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11084 卷第29頁),且有永芳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11804 卷第12頁)及就醫紀錄(見偵11804 卷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本院再審酌告訴人經被告推送倒臥於噴漆室屋頂上,碰撞後於身體突出之右手肘部位受有上開挫擦傷,與常情尚無違背。

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以手推送倒臥碰撞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偵11804 卷第18頁)。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否可採,已非全無疑問。

再者,被告所提出上開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4分因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就醫」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究竟有無為其所述之攻擊行為,更遑論證明告訴人係先行攻擊被告之事實。

本案既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攻擊行為,且確係告訴人先行攻擊而被告為排除不法侵害加以還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徒手推告訴人2 次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再考量本案係因邦航公司業務致生衝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成年子女,在邦航公司負責設計、業務,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邦航公司廠區宿舍內,因告訴人邦航公司代表人丙○○在宿舍房間內拒不開門出面,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房間木窗,致木窗掉落而使木窗框之滑軌斷裂毀損(木窗本身未損壞)。

(二)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邦航公司廠區辦公室內,因與告訴人代表人起爭執,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長條木器敲打辦公桌,致桌面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邦航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於105 年11月11日敲打本案木窗,惟該木窗之滑軌早已斷裂,與伊拍打木窗之行為無關,伊當天拍打木窗意在讓丙○○知道伊已經知道丙○○在房間內,要丙○○出來;

伊有於106 年2 月2 日到邦航公司辦公室,與丙○○談論工作,惟丙○○不理不睬,伊便離開現場,伊並未敲打桌面玻璃等語。

經查:

(一)105 年11月11日部分:1.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邦航公司廠區宿舍區域,有徒手拍打宿舍房間木窗,導致木窗掉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804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0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11804 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幾年前修補師傅居住在案發房間時,伊曾經去開本案窗戶,因為軌道壞掉,所以窗戶才掉下來,如果沒有拍打窗戶,窗戶不會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惟其所證述之情形距案發時既已達10餘年之久,與案發時之情形是否相符,尚非無疑。

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很少上去2 樓宿舍,幾乎沒有怎麼上去過,因為伊沒有住在宿舍,所以不需要去2 樓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其對於2 樓宿舍窗戶之情形亦非十分了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乙○○上開關於本案窗戶軌道於10餘年前早已損壞部分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不能採信。

3.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二者,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此觀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苟行為人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毀損之行為,即非刑法處罰之範圍。

經查,關於案發時之前後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1月11日下午1 時許,伊在邦航公司宿舍房間內午休,當時甲○○在房間外面叫囂,叫伊滾出來,伊沒有開門,甲○○也沒有開門,不知道用手還是什麼東西拍窗,窗戶就掉在床鋪上,伊很害怕就報警,當時被告就下樓,伊在房間內等警察來才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案發時應係因告訴人代表人拒不開門出面,被告始以手拍打窗戶,堪認被告辯稱其意在讓告訴人代表人知道其已知悉渠在房間內,要渠出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拍打窗戶用意既僅在使告訴人代表人出面,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窗戶滑軌之主觀犯意(有意使窗戶滑軌毀損或明知窗戶滑軌可能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即非無疑。

檢察官就此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部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或論據資以證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能以毀損罪相繩。

(二)106 年2 月2 日部分:1.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邦航公司廠區辦公室內,有與告訴人代表人因邦航公司財務問題發生口角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2125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2.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6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40分許,伊人在邦航公司辦公室內,甲○○進來與伊發生爭吵,甲○○大吼大叫,伊聽不清楚渠在說什麼,但大概是為了越南工廠跟邦航公司的事情,甲○○吼了幾句後有客人進來工廠大門,伊出辦公室帶客人,客人離開,伊回辦公室後,甲○○又繼續叫罵,桌上有1 支木棍,甲○○就直接拿起來敲桌面玻璃,前後大約敲了5至10下,玻璃就碎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惟查,其亦證稱:伊與甲○○自105 年3 月起即因邦航公司越南工廠之事開始爭吵,至今均未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對照其與本案被告已有前揭衝突之事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方為邦航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雙方確因邦航公司之經營問題存有怨隙。

而依告訴人代表人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現場僅有伊與甲○○,雖有監視器但伊不會開,亦不知有無作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本案並無關於案發前後經過之直接證據可資佐證,則告訴人代表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自非全無疑問。

3.檢察官雖提出警員所拍攝現場桌面玻璃碎裂之照片(見偵2125 卷 第12頁至第13頁),資以補強告訴人代表人上開指訴。

經查,上開照片固可證明「警員到場時桌面玻璃已經碎裂」之事實,惟查,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見狀報警,甲○○在警員到場之前就拿著木棍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在被告離開現場至警員到場處理期間,僅有告訴人代表人獨自一人在邦航公司辦公室內,則關於上開桌面玻璃碎裂之時間究竟係在被告離開現場之前或之後?以及該桌面玻璃碎裂之原因是否確係出於被告敲打所致?僅憑上開照片尚難以證明,自難認以此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之指訴相互對照後,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就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