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2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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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宥(原名:朱瀚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為警盤查,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宥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 、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蔡信隆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毒偵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9 頁),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後,於106 年4 月2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第60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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