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麗華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
- (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0時許,上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
- (二)於上述發生衝突及吳麗華毀損楊玉霞之眼鏡後,嗣吳麗華
- (三)吳麗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
- 二、案經楊玉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訊據被告吳麗華矢口否認有上述之毀損或公然侮辱等情事,
- 四、遞查,證人周易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開會現場,有看到
- 五、再就眼鏡部分而退一步言,被告以雙手向告訴人揮舞拉扯,
- 六、另查,被告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住宅大廈管理室
- 七、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 八、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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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麗華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與楊玉霞同為該社區之住戶,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0時許,上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玉霞及委員周易輝等人在前開大樓地下室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吳麗華先是與周易輝發生口角,嗣吳麗華見楊玉霞持相機蒐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向楊玉霞揮擊,致楊玉霞配戴之眼鏡掉落地上,其眼鏡鏡片因而磨損不清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玉霞。
(二)於上述發生衝突及吳麗華毀損楊玉霞之眼鏡後,嗣吳麗華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述開會現場,出言辱罵楊玉霞:「不要臉,楊玉霞不要臉,整棟大樓都知道楊玉霞在吵吵鬧鬧」及「整棟大樓都被楊玉霞帶衰」等語,足以貶損楊玉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三)吳麗華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住宅大廈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對楊玉霞辱罵:「無見笑(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楊玉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玉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周易輝、劉勝行、許華平、賴錦生、高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本案證人周易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吳麗華矢口否認有上述之毀損或公然侮辱等情事,辯稱:伊於105年4月12日晚間是用手指著告訴人,並沒有出手揮打到其眼鏡,亦無辱罵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是伊先受罵,才罵回去的,且在管理室內其他人均不會聽聞到云云。
然查,本院勘驗105年4月12日晚間羅浮名廈大樓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整個畫面沒有聲音,也沒有錄音,將聲音放到最大也是無聲。
監視器時間為105年4月12日20時28分10秒20時28分10秒 到地下室20時31分01秒 楊玉霞拿起相機開始拍攝20時31分21秒 吳麗華有趨前阻止楊玉霞拍照,畫面中有 見到被告手舉高往前推二下,但是否有打 到楊玉霞不確定。
(自31分21秒起至32分19秒止未見楊玉霞有彎腰到地上撿拾物品的動作。
中間有一段時間,不知什麼原因楊玉霞停止雙手持相機拍攝的動作,楊玉霞頭也有往下看。
)20時32分19秒 楊玉霞再次拿起相機拍攝。
20時32分28秒 吳麗華轉身欲向楊玉霞搶下相機,阻止其 拍照。
20時32分29秒 楊玉霞是否有用左手摑掌吳麗華右臉頰, 畫面中不清楚。
原本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 著開會用的長桌子,但被告後來有繞過桌 子往告訴人的身旁走近。
20時32分30秒 吳麗華往楊玉霞的方向趨前隨後二人發生 肢體碰撞拉扯,周易輝在二人之間試圖區 隔開雙方。
20時32分50秒 楊玉霞的相機仍然在手中拍攝20時35分22秒 楊玉霞彎腰在地上撿拾物品(楊玉霞當庭 稱是在撿拾眼鏡)隨後楊玉霞將該物品放 在桌上,手撥一下頭髮。
20時35分40秒 被告離開現場。」
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繞過開會長桌趨前對告訴人揮舞雙手,雙方並發生肢體碰撞拉扯,且後來告訴人有俯身彎腰撿拾物品等情明確;
但相機部分自20時31分21秒被告對告訴人發起肢體動作起,至20時35分22秒被告之肢體動作完全結束前,告訴人均陸續有以相機朝被告拍攝的動作,無明顯畫面足認該相機有遭被告拍落地面。
四、遞查,證人周易輝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開會現場,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的眼鏡、相機都有掉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另證人劉勝行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拉扯時有看到什麼東西掉下來?)好像眼鏡有掉下來。
」、「(怎麼掉下來你有看到嗎?)就是抓來抓去,怎麼掉下來我不是很清楚。」
、「(你有看到楊玉霞的相機掉下來嗎?)有看到。」
、「(你有看到怎麼掉下來的嗎?)應該是手去接觸到。」
、「(你跟警察講,你當時有聽到吳麗華罵楊玉霞「不要臉,整棟大樓都知道他在吵吵鬧鬧,整棟大樓都被楊玉霞帶衰」,你當時有聽到這些話嗎,聽到誰講的?)有,確實是吳小姐。」
等語;
及證人賴錦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兩個在起衝突的時候,我的印象,好像是吳小姐先出手,她有拿相機,我看她眼鏡掉落,相機也掉落。」
等語,是證人周易輝、劉勝行、賴錦生均證稱有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時,因被告之出手揮擊,有致告訴人之眼鏡、相機掉落地面,且證人劉勝行亦證述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情。
雖然證人周易輝亦證稱沒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及證人劉勝行、賴錦生亦陳稱無法將所有過程看得很清楚等語,但因事出突然,當日諸在場之人錯愕之餘,不論走避或驅前排解糾紛,基於各人注意、記憶的焦點不同或受限於視限角度,致證人間各自記憶內容略有差異,此毋寧是正常的情況,非證人間之證詞稍有出入,即謂證人偽證活其證詞全部不能採憑。
本院對照證人等之證詞與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像中可看見告訴人有俯身彎腰撿拾物品動作,且證人亦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眼鏡掉落地面,應認告訴人眼鏡確有掉落地面事實;
惟相機部分,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拉扯至衝突結束,告訴人陸續有以手持相機朝被告拍攝的動作,無明顯畫面足認該相機有遭被告拍落地面,此部分證人所述有看到相機遭被告揮拍掉落等語,有可能是出於證人記憶錯誤所致;
雖然相機有可能是摔落桌上,才使得告訴人不用彎身撿拾就可繼續持拍攝,但告訴人、證人均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相機是「掉落地上」,則此部分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尚與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未能契合一致,證明力即不無瑕疵,相機部分既無明顯證據足資證明,故本院不能認定被告有毀損相機的行為。
五、再就眼鏡部分而退一步言,被告以雙手向告訴人揮舞拉扯,縱無直接以手將告訴人之眼鏡揮落,但被告應可預見此舉有導致告訴人之眼鏡自鼻樑甩落的可能,故被告應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及其揮舞雙手與告訴人之眼鏡掉落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不論被告有無以手碰觸到告訴人眼鏡,尚無礙被告毀損眼鏡行為之成立。
末查,又有告訴人重配眼鏡之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其眼鏡因此受有鏡面磨損、功能已受有一定程度的損害等語並非無稽。
再者,被告辱罵楊玉霞「不要臉」、「帶衰」已足貶損楊玉霞名譽,當日開會現場又屬不特定人得見聞之狀態,被告所為應足構成刑法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所辯沒有揮落告訴人眼鏡及辱罵告訴人舉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應堪以認定。
六、另查,被告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上開住宅大廈管理室,對楊玉霞辱罵:「無見笑(臺語)」等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筆錄)。
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指被告辱罵告訴人為「不要臉」,但經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是「無見笑(臺語)」等語,因國語「不要臉」與臺語之「無見笑」語意相近,均有指人不知羞恥之意,本院認起訴書此部分表達上差異,只是告訴人告訴意旨及起訴書意旨於轉換國語時表達用字的不同,實際指述被告辱罵的內容應無不同,故將犯罪事實由「不要臉」改為「無見笑(台語)」,以更接近事實,附此敘明。
再者,「無見笑(台語)」,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應構成刑法上之侮辱;
被告辯稱「無見笑」是臺語中謙卑的話,無罵人貶損人之意云云,應不足採。
七、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事實上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而不是指有人現實上看到、聽到,當然更不以被害人在場及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或知悉為必要。
被告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住宅大樓的管理室,而該處所位在其他住戶得隨時進出的通道旁邊,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聲響當會進入此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內,不論當時實際上有無其他住戶由該處進出通過,該地點屬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在該處所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
至被告請求傳訊管理員以作證當時無其他住戶在場或進出,由於實際上有無其他住戶在旁,均無礙公然侮辱行為的成立,已如上述,本院認應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於於同年5月22日15時許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亦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起訴書雖認事實一(一)被告毀損之物尚及於相機,但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而不成立,亦如上述,惟依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是以一毀損行為同時致眼鏡、相機毀損,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就相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即一個毀損罪、二個公然侮辱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與鄰居間因住戶管理委員會議彼此之意見不合,未能秉持以和諧、理性之方式處理,確有可議,兼衡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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