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33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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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家興見坐落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錦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富公司)工廠前空地毗鄰產業道路,並僅有片段之鐵皮圍牆做為與產業道路之區隔,而錦富公司所有機器零組件又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且清晨時分無人戒備,認為有機可乘,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下車走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當時空地上雖有鐵皮圍牆,但未設門扇),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錦富公司股東暨董事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機器零組件「滑塊」至其上開機車踏板上,而接續竊取錦富公司之「滑塊」6次共6件(每件重量約23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52元,共價值7176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又承上接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下車走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機器零組件「皮帶輪」至其上開機車踏板上,而接續竊取錦富公司之「皮帶輪」2次共4件(每件重量約28公斤,每公斤單價52元,共價值5824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又承上接續竊盜之犯意,復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下車走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皮帶輪」至其上開機車踏板上,而接續竊取錦富公司之「皮帶輪」3次共3件(每件重量約30公斤,每公斤單價52元,共價值46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滑塊」及「皮帶輪」等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700元後花用殆盡。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17日上午6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下車穿越錦富公司電動伸縮門安全設備與鐵皮圍牆暨路障間之縫隙,侵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先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機器零組件「車壁」5件丟出路障外,再鑽出路障,而竊取錦富公司之「車壁」5件(每件重量約22公斤,每公斤單價52元,共價值572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車壁」逃逸。

嗣並將上開所竊得之「車壁」以130元價格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翻越錦富公司電動伸縮門安全設備(原與鐵皮圍牆間之路障已改設置鐵皮圍牆),侵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先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機器零組件「底座」7件丟出電動伸縮門外,再翻越電動伸縮門,而竊取錦富公司之「底座」7件(重量約25公斤者5件,20公斤者2件,每公斤單價52元,共價值858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底座」逃逸;

又承上接續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翻越錦富公司電動伸縮門安全設備,侵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先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鑄鐵零件」8件丟出電動伸縮門外,再翻越電動伸縮門,而竊取錦富公司之「鑄鐵零件」8件(重量約18公斤者6件,25公斤者2件,每公斤單價52元,共價值8216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鑄鐵零件」逃逸。

嗣並將上開所竊得之「底座」、「鑄鐵零件」等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300元。

(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上午5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翻越錦富公司電動伸縮門安全設備,侵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先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機器零組件「滑塊」、「普利」、「皮帶輪」、「鑄鐵長條塊」等物共9件丟出電動伸縮門外,再翻越電動伸縮門,而竊取錦富公司之「滑塊」、「普利」、「皮帶輪」、「鑄鐵長條塊」等物共9件(「滑塊」2件,每件重約23公斤;

「普利」重約30公斤者2件,重約10公斤者2件;

「皮帶輪」2件,每件重約28公斤;

「鑄鐵長條塊」1件,重約30公斤,每公斤單價均52元,共價值11,024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滑塊」、「普利」、「皮帶輪」、「鑄鐵長條塊」等物逃逸。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到錦富公司外產業道路停車,翻越錦富公司電動伸縮門安全設備,侵入錦富公司毗鄰產業道路之空地,先徒手搬運錦富公司所有並為洪李孟娟所管領而置放在鐵皮圍牆邊空地上之「普利」、「滑塊」、「鑄鐵零件」等物共8件丟出電動伸縮門外,再翻越電動伸縮門,而竊取錦富公司之「普利」、「滑塊」、「鑄鐵零件」等物共8件(「普利」2件,每件重約25公斤;

「滑塊」4件,每件重約12公斤;

「鑄鐵零件」2件,每件重約18公斤,每公斤單價均52元,共價值6968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普利」、「滑塊」、「鑄鐵零件」等物逃逸。

嗣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滑塊」、「普利」、「皮帶輪」、「鑄鐵長條塊」、「鑄鐵零件」等物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200元。

二、案經洪李孟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孟娟及證人莊松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洪李孟娟製作之失竊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家興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其就犯罪事實一(一)於同一天所為3 次竊盜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竊取者均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其就犯罪事實一(三)於同一天所為2 次竊盜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竊取者均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其就犯罪事實一(四)於同一天所為2 次竊盜行為,犯罪時地密接,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所竊取者均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分別係在不同日所為,且各次犯行之間業已相隔數十小時之久,各有相當之獨立性,衡諸社會客觀通念,要難能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而為之接續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本件數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罹有慢性腎病(有診斷書1紙附本院卷可憑)無穩定收入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綜合卷證資料據以認定,尤其是在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犯罪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故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規定。

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則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滑塊」及「皮帶輪」等物、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竊得之「底座」、「鑄鐵零件」等物、就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竊得之「滑塊」、「普利」、「皮帶輪」、「鑄鐵長條塊」、「鑄鐵零件」等物,分別以新臺幣約700 元、300 餘元、200 餘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前揭約700 元得款並因購買日常用品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 頁至反面),雖其無法供述其出售對象究係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難認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告訴人洪李孟娟復提出失竊物品清單,指稱該等物品單價均為每公斤52元,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竊得之物,其總價值分別為17,680元、16,796元、17,992元,則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即與此顯不相當。

然被告所竊之物均係機器零組件,各自分開使用並無日常生活之用途,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竊物品為「一些鐵製物品」而不知其名;

又被告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殘障者,找工作不便,平常到海邊挖一些東西賣,身罹慢性病又有小孩要養等語,堪認其竊取該等物品係為變賣牟利。

是被告供述其已將該等物品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可以採信。

若被告將該等物品以「金屬回收」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則該回收商以較低價格向被告收購改等物品,賺取將來轉售時之最大價差,而被告明知其出售之物品為犯罪所得,為求順利脫手,僅能配合該回收商出價,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尚與常情無違。

(三)被告自承已將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竊得之物變賣,分別得款約700 元、300 餘元、200 餘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係被告出售取得,即為犯罪所得,就此未扣案之700 元、300 餘元、200 餘元,即應分別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此等部分被告變賣所得認定具體數額顯有困難,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估算為700 元、300 元、2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物,僅供稱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並未供出實際所得價款(在本院中稱賣了多少錢想不起來了,賣東西都沒有單據等語),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全部不能沒收之物應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依上述說明,應以告訴人陳述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此部分失竊財物總重110公斤為認定基礎,經依上述變賣得款之比例估算後,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利得應為13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即如犯罪事實│張家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一)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即如犯罪事實│張家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即如犯罪事實│張家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即如犯罪事實│張家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四)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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