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37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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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雄於105年7月某日某時許,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不法利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成都路居處外,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張銘晏」之成年男子,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之代價提供(該男子未依約定交付該8,000至10,000元),而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該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撥打鄭振緯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鄭振緯人頭電話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潘明雄佯稱:伊為潘明雄堂弟潘明來,遇有困難急需現金100,000元云云,致潘明雄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安順分行臨櫃匯出100,000元至李正雄所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潘明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明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明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8342號卷附之告訴人潘明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潘明雄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某日某時許交付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自稱「張銘晏」,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5年7月中左右,於偵訊時復供稱:「(問:是何案件被羈押?)詐欺案件(按:指另案)。

我是一線機房人員,我擔任公安人員、客服人員都有。

機房人員有二線,我八月進去機房到九月份被查獲。」

、「(問:他說要給多少錢給你?)0000-00000元。

我在臺中市神崗區的成都路家外面交給他的,我在擔任機房人員前半個月前將我的郵局帳戶交給介紹我進入機房的張銘晏的。」

等語,是本件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間,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向自稱「張銘晏」提供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張銘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行詐欺取財罪行為資以助力,使告訴人潘明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核被告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該等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生貪念,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反貪圖小利,幫助利用詐術詐取他人之金錢,衡量告訴人潘明雄因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100,00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潘明雄達成和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之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自稱「張銘晏」,惟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此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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