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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宏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拾包、檳榔貳拾包、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凌晨4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江璧琴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檳榔攤,以自備鑰匙撬開鐵門門鎖後,入內竊取香菸數10包、檳榔20包、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損失共約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9 千元)。
嗣江璧琴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開店營業時,發現鐵門未上鎖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璧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啓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璧琴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證人陳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警員李沅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影片截圖(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兩者兼具為要;
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應僅該當於「毀壞」之樣,而非「毀越」。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自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查被告持自備鑰匙破壞屬於門扇一部之鐵門門鎖,而入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查被告(一)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交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於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6 月(共12罪)、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檢察官就其中一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並於101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4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訂於105 年5 月3 日假釋期滿,嗣因再犯另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就甲案部分既已於101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該受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以毀壞門扇方式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因須扶養雙親,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建築工,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本案遭竊物品為香菸數10包(價值約3 千元)、檳榔20包(價值約1 千元)、現金約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確認無訛(見偵卷第2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第29頁),此部分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已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竊取香菸及現金之確切數量,本院就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認定被告係竊得香菸20包(價值約3 千元)及現金3 千元。
至於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其性質上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自備鑰匙之價值甚低,非難以取得之物,認沒收該物上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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