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0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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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見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下午10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 ○0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反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見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警查獲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並因其證述而經檢警循線查獲楊國龍,進而偵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彰警刑字第1050089672號函1紙在偵查卷可稽;

又楊國龍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6年3月9日以彰警刑字第10600180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彰警刑字第1060028522號函各1紙附本院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現仍在假釋中,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然目無法紀,亦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更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並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萌生戒毒之決心,早日脫離毒品之殘害。

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業將其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亦無宣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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