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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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陳文俊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林家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捌參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家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家祿於106年1月21 日下午4時47 分許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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