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2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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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旻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2、1954、200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至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與南勢巷口、關宇辰所經營之自助餐站前,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離去。

㈡106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乙○○(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5,000 元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㈢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臺鐵員乙火車站2 樓月台7-11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乙雅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 個、布娃娃1 隻、元本山海苔禮盒1 盒、粿20個、奶茶半杯、礦泉水半瓶,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移至火車站1 樓,經乙雅婷發現後,由員乙火車站副站長協助將戊○○逮捕後,解送至火車站旁派出所而查獲。

㈣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4,000元之綠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員乙市莒光路457 巷口「員大永和豆漿店」旁,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㈥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超市內,趁店員庚○○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冰箱內之調酒1 瓶,得手後,立即在店內開瓶飲用幾口,經店員庚○○發現後,戊○○表示無錢可付,遂將調酒留在收銀台即離去。

㈦於106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員乙市莒光路「台北富邦銀行」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 頂得手。

嗣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乙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戊○○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場人關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黃鏡銘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彰化縣警察局員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1954號卷第10至16頁、第20至28頁、第30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許豪智提出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乙○○提出之領據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4張(偵2280號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2頁、第16至28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乙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雅婷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1922號卷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6至30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示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丁○○、己○○、丙○○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1張(偵2002號卷第18至28頁、第3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被告前後七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間應為106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至40分許,業據證人甲○○、關宇辰證述一致,起訴書認犯罪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許,容有未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尚有竊得奶茶半杯、礦泉水半瓶,業據證人乙雅婷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佐,亦堪認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竊得物品,亦有未合;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行竊時間為106 年2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害人丁○○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員乙市南平五街口,發現被告騎乘其腳踏車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起訴書認該次被告行竊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許,同有未當,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安全帽、行李、超市內商品,及竊取他人腳踏車、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竊得之調酒已開瓶飲用外,其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未婚、與兄弟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㈥、㈦所示犯行各具體求處拘役30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均屬適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求處拘役30日,則略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㈦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具領,有被害人甲○○、乙○○、乙雅婷、丁○○、己○○、丙○○等人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所竊得之物品為調酒,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依證人庚○○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僅打開喝了幾口,就把調酒丟在收銀台等語,足認被告離開時並未把整瓶調酒帶走,被告僅當場開瓶飲用幾口,因此獲得之利益有限,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㈠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㈡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㈢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㈣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㈤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㈥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犯罪事實欄一之│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㈦所示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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