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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洋酒壹瓶(價值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羽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年9月7日上午6時至同日下午2時間某時許,行經羅佳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先攀爬至該屋2樓陽台,再徒手擊破2樓客房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經由窗戶踰越侵入羅佳宏上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均未經告訴),隨即在該屋3樓中間房間內,竊得羅佳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XO洋酒1瓶,得手後逃逸無蹤。
羅佳宏於同日下午2時返家後,發覺2樓客房窗戶玻璃破損,清點財物後報警。
嗣警方在羅佳宏上開住處扣得鄭羽志遺留之飲料瓶及吸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103年6月27日下午1時前日間某時,行經許秀玲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時,以徒手強拉方式破壞該處1樓左側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防盜鋁窗後,開啟窗戶,踰越侵入許秀玲上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未經告訴),在該屋2、3樓房間內,竊得許秀玲所有之零錢5,000元,及其女張凱筑所有現金30,000元,共計35,000元,得手後逃逸。
張凱筑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家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蒐證,在前揭防盜鋁窗上採得血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羽志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佳宏及被害人許秀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認被告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間以91年度易緝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1月1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再為本次犯行,且於偵訊中檢察官提示刑事警察局前揭DNA鑑定書時,猶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離婚,有子女,與母親及孩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羅佳宏所有之價值5,000元XO洋酒1瓶,以及被害人許秀玲母女所有之現金35,000元,均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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