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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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金福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3號、97年度易字第1745號、97年度易字第2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 月、4 月、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②③④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31日上午4 時1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為工具,竊取李奇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曹瑞統為李奇穎的表兄)。

得手後,許金福即騎乘該輛機車四處遊盪,尋找可下手之目標。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彰化區漁會埔心魚市場」之西側廁所處,竊取劉錦城放置在該處洗手檯上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殘障手冊1 張、新臺幣1,100 元)。

之後,許金福將皮包內之金錢取出,皮包及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4段旁的坡心橋。

員警獲報後,調取路口監視影像檔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奇穎、劉錦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奇穎、劉錦城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李奇穎取回,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新臺幣1,100 元,未見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皮包1 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郵局金融卡2 張、殘障手冊1 張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奇穎(見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用以行竊之鑰匙1 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將鑰匙丟棄(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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