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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何秋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何秋娟係告訴人賴韻如之二嫂,其等素因鄰近土地糾紛而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50號住處前,見被告將塑膠板以磚頭及石塊固定後,置於住家前之空地,造成其出入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9號住處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將上開磚塊及石頭丟擲砸向告訴人住處騎樓處後,再出手丟擲告訴人擺放在騎樓前之數個盆栽,造成告訴人所有之3個盆栽破裂以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告訴人見狀,乃持手機欲錄影存證,被告隨即持木板欲追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出手拉住該木板而未果,被告旋承前毀損犯意,出手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丟至馬路上,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套黏性喪失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何秋娟因毀損案件,由告訴人賴韻如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當庭以言詞及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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