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49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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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 弄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劉哲佑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本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 、4 頁),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各1 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再為本件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工程趕工手受傷、身體不適、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搭建貨櫃屋工作、未婚、與父母兄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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