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易,901,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明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明仁係魏素丹(業經不起訴處分)之胞弟,緣魏素丹係坐落彰化縣二水鄉二水段120-3、120-26、120-16及120-27等地號土地(原為碧雲禪寺所有)之登記名義人,而魏明仁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管理人,魏明仁因該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遂向本院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土地對鄰地所有人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案外人吳麟造、吳煥光、吳淑貞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3,下稱吳麟造等3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同段12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簡稱120-22號通行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於通行權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吳麟造等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魏明仁已知其對於120-22號通行權土地之通行權範圍僅73平方公尺,不得逾此範圍使用二水鄉二水段120-22號土地,且碧雲禪寺之管理人黃玉英、陳美紅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另向吳麟造承租120-22號通行權土地旁邊之50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紅漆位置附近、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地即附圖二A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內、因地上物已移除,故無法測量確定精確位置及範圍、下稱系爭承租土地),嗣黃玉英、陳美紅又在系爭承租土地內擺設貨櫃屋,並架設鐵皮圍籬保護該貨櫃屋,而黃玉英、陳美紅架設上開地上物所使用之系爭承租土地,根本未佔用魏明仁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120-22號通行權土地範圍。

二、乃魏明仁已知上情,竟先於105年12月12日前數日僱用不知情之蔡駿憲,於同年月12日至二水鄉二水段120-22地號土地,欲移除黃玉英、陳美紅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架設之鐵皮圍籬及貨櫃屋,以利用系爭承租土地鋪設水泥路面。

惟魏明仁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抵達通往系爭承租土地對外通行之公路(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黃玉英在場查看,竟萌傷害之犯意,趁黃玉英不注意之際,出手毆打黃玉英,致黃玉英受有內下唇瘀紅2.5×1.0公分、外唇瘀青約1公分、右大腿瘀青3×3公分及右耳後擦挫傷1×0.5公分等傷害,幸黃玉英呼救逃離現場,魏明仁始罷手,隨即返回二水鄉二水段120-22地號土地,指示不知情蔡駿憲所僱不知情挖土機司機范宏昌,準備將黃玉英、陳美紅所架設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搬移貨櫃屋,以順利整地開路,期間黃玉英、陳美紅趕到現場表示地上物為其等所有,欲阻止挖土機施作,惟魏明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毀損及強制之犯意,逕行指示蔡駿憲指揮挖土機司機范宏昌執行拆除作業,順利將鐵皮圍籬拆毀及搬離貨櫃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玉英、陳美紅對財產權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黃玉英、陳美紅,迨魏明仁完成上開強制、毀損犯行後,遂接續數日在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內(含系爭承租土地)修築水泥道路,藉此竊佔根本不屬於其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內(含系爭承租土地),因而影響黃玉英、陳美紅及吳麟造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

三、案經黃玉英、陳美紅委託陳益軒律師及陳志隆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魏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黃玉英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黃玉英騎機車從山腳路左轉進入山腳路1段400巷巷口過來,惟告訴人黃玉英騎車滑倒受傷,告訴人黃玉英右腳遭機車壓住,我衝過去拉機車左邊把手,將機車牽起來,我要牽告訴人黃玉英時,告訴人黃玉英站起來喊救命,開始往山腳路跑回去,我邊追邊喊不要跑,但沒有追到告訴人黃玉英,我沒有打告訴人黃玉英」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黃玉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12日早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遭一名男子毆打,我當時低頭使用手機,該男子突然用拳頭打我頭部右側,我一直喊救命,他就推倒我機車,我邊跑邊喊救命,該毆打我的男子即被告(偵字367號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把我打到流血,我受不了就喊救命,被告就把我身旁機車推倒,要繼續打我,我只好右轉逃跑喊救命,被告一直追過來(同前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我逃跑時,周添茂開資源回收車從左邊來,我繼續喊救命,周添茂面慢停下來,被告見狀就沒再追我了(本院卷一第164頁正反面)」等語。

(二)衡以證人周添茂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我經過山腳路1段時,看到告訴人黃玉英跑在山腳路上喊救命,我將車停下來看到被告在後面追告訴人黃玉英,我車停下來後,被告就未繼續追,當時我跟被告彼此都有看到對方(同前偵卷第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9頁正面至第160頁正面)」等語,佐以驗傷診斷書身體受傷部位圖顯示告訴人黃玉英右腳所受3×3cm瘀青,位在右大腿內側,非如騎機車摔倒右腳受機車壓住時,右腳之傷應係整隻右大腿外側遭擦挫傷,或右小腿內外側與機車座墊等高處,受機車挾擠所受傷勢不符,足徵,告訴人黃玉英騎乘機車至現場下車後,突遭被告攻擊,不及騎車逃離現場,又遭被告自後追趕,始徒步逃至山腳路上喊救命,旋遭證人周添茂目擊被告追趕告訴人黃玉英邊逃邊呼救之情。

(三)故被告所謂「告訴人黃玉英自摔後,突大喊救命,被告始自後追趕」云云,顯非實在。

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同前偵卷第10頁)在卷足稽,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毀損、強制及竊佔部分: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指揮不知情蔡駿憲所僱機具司機范宏昌拆除附圖二所示A部分紅漆位置附近50平方公尺範圍(即系爭承租土地)鐵皮圍籬、搬移貨櫃屋,並鋪設道路於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地主透過許宏通協調同意我施作道路,要移除鐵皮圍籬及貨櫃才能施工(本院卷二第104頁)」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陳美紅於105年9月20日向二水鄉二水段120之22號共有人之一的吳麟造承租附圖二所示紅漆位置附近5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即系爭承租土地),由告訴人黃玉英出資架設鐵皮圍籬及貨櫃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指揮不知情蔡駿憲叫機具駕駛范宏昌使用機具,不顧告訴人黃玉英及陳美紅在場阻止,將系爭承租土地上鐵皮圍籬之鐵柱折斷,鐵皮捲成一團(即毀損鐵皮圍籬),貨櫃屋搬移後,復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含系爭承租土地)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之情,業據告訴人陳美紅、黃玉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同前偵卷第100頁反面、第1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2頁正面、第260頁反面至第263頁正面、第26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吳煥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同前偵卷第145頁正面),復據證人蔡駿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同前偵卷第10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同前偵卷第90頁)、二水鄉二水段120-2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前偵卷第118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8日中地二字第10600015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前偵卷第122-1頁至第122-2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中地二字第106000231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第324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足稽,而堪信實。

(二)被告供承「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含系爭承租土地)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本院卷一第154頁正面至第155頁)」之情,且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度簡上字第93號等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同前偵卷第47頁至第78頁)。

果爾,被告即不得在無執行名義時,私力拆除或搬移告訴人黃玉英、陳美紅等人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架設鐵皮圍籬及貨櫃屋,且被告亦供承「知道若未依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即屬違法(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等語,準此,被告既無執行名義,竟不顧告訴人黃玉英及陳美紅反對,強行將告訴人黃玉英架設在陳美紅所承租系爭承租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貨櫃屋拆除及搬移,被告有毀損及強制故意,由此可見。

(三)次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土地,係吳麟造、吳煥光、吳淑貞等人共有,告訴人陳美紅向共有人吳麟造承租其中50平方公尺(即系爭承租土地),被告僅對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於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路之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斗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同前偵卷第47頁至第78頁)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同前偵卷第90頁)在卷足稽。

而被告對於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包含系爭承租土地),並無任何執行名義,業如前述。

茲被告未得上揭二水鄉二水段120-22號土地共有人或承租人陳美紅同意,即指揮不知情蔡駿憲僱工將陳美紅所使用系爭承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搬移後旋鋪設道路,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志隆律師、證人吳煥光、黃玉英及陳美紅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同前偵卷第99頁反面、第145頁正面,偵字3244號卷第44頁正面、第59-1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3頁正面),準此,被告私自在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含系爭承租土地)鋪設水泥道路,顯有永久佔有使用鋪設道路土地之惡意,其顯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即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土地所有人林玉珠委託許宏通出面同意讓被告在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包含系爭承租土地)鋪設道路」等詞置變,並舉其所書承諾書(本院卷一第236頁)為證,惟查,觀諸該承諾書記載「茲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上土地,依據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內容,魏明仁代表魏素丹以書面承諾於2017年農曆二月上旬之前開工施作通道(農曆元月份不得施工),道路駁坎邊坡護堤均依工程實例確實施作;

而舊有通道則依照吳煥光夫婦之指示方式無條件施作。

以上。

致吳煥光先生、簽署人:魏明仁、2016年12月25日(本院卷一第236頁)」等語,惟該承諾書並無任何地主或告訴人之簽名同意,足徵,該承諾書僅係被告片面所寫,無拘束其他人之效力,故被告謂「該承諾書係地主同意其在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包含系爭承租土地)施作道路」云云,顯非事實。

再者,證人許宏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煥光之妻林玉珠委託我出面跟被告溝通,林玉珠請我去跟被告溝通時,林玉珠沒有請我跟被告說要在那個範圍鋪路,被告答應我要依法院判決內容來鋪路,但被告仍要走舊的道路到碧雲禪寺,我跟被告說『被告要依法院判的新路走,被告在農曆正月過年前可以走舊有的路,二月上旬被告要施作法院判決被告有通行權的路,待新路做好後,林玉珠夫妻要收回舊路』(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8頁)」等語,果爾,共有人吳煥光之妻林玉珠從未同意被告在附圖二A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含系爭承租土地)施作道路,當可認定,故被告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五)綜上,被告毀損、強制及竊佔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及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

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係利用不知情蔡駿憲及范宏昌所為,為間接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修正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與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修正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依據,審酌被告無視法紀,無故對告訴人黃玉英暴力相向,不顧所有人反對強拆毀損他人地上物,竊佔他人土地,不尊重他人權利,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所獲得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黃玉英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黃玉英及陳美紅自由受壓制及財損情形,及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被告係在完成毀損及強制犯行後,將近一個月始施工鋪設道路,業據告訴人黃玉英在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蔡駿憲在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23頁)」等語,茲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發生於105年12月12日,故本院認被告以鋪路方式開始竊佔犯行之日應為106年1月13日(始日不算入,即105年12月13日起經過1個月),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未繳付土地使用費,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案土地竊佔之面積為125平方公尺,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稽(同前偵卷第118頁),而證人黃玉英及吳煥光於本院略證稱「附圖二A部分種植肉桂(本院卷二第37頁)」、「除碧雲禪寺人員承租50平方公尺外,其餘75平方公尺是種樹(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等語,故該種樹行為並非造林,而與栽植藥用植物,從事農業經營形態類似,故應適用土地法有關耕地租用租約規定計算不法獲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其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被告自完成犯罪之106年1月13日起至本案判決時(即108年8月30日止)之犯罪所得,應為1315元(計算式:80×125×5%×2.63年=1315元,不足1月之日數以18/30月估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