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智附民,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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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勇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志輝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附件之商標圖案及字樣。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之內容,以十四號標楷體字體且不低於十五公分乘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部地區從事遊覽車運輸業,原告申請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於民國95年8 月1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登記,指定使用於遊覽車客運、汽車出租、旅行社行業等服務之商標專用權。

被告劉志輝為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灥旅行社)之負責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卻在公司名片上印製原告商標圖樣對外攬客,於活動布條、識別證上都印有原告商標圖樣,被告劉志輝臉書上之廣告DM也是使用原告商標,被告富灥旅行社提供給員工之POLO衫袖口、胸口也印有原告商標。

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富灥旅行社停止侵害行為,被告富灥旅行社、被告劉志輝仍繼續以原告商標推廣旅行業務,被告劉志輝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他人商標權罪,且被告劉志輝對外使用原告商標攬客,使消費者與第三人混淆,造成原告困擾,原告為受有損害之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又原告於83年6 月1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被告富灥旅行社於93年3 月23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旅行業,於客觀上,被告富灥旅行社從事之業務種類與原告業務相同,實際上被告並把自己公司名稱與原告商標並列於名片、信封、臉書、活動布條、POLO衫,在市場上使交易店家、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被告已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故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富灥旅行社使用「富灥」為其公司特許名稱;

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接獲飯店、餐廳打電話確認有無訂餐、住宿、抱怨為何遲到、遲延付款等等記錄,原告為處理餐廳、飯店業者、消費者之質疑需支出額外之人力來解釋、澄清,原告估計所付出之成本不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萬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刊登報紙社會版下半頁1 日,以回復原告之商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案及字樣;

㈡被告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富灥」字樣之名稱;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欄,以14號標楷體字體且不低於15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紙社會版下半頁刊登壹日;

㈤第三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聲明第二項我認為原告與富灥旅行社行業別不同,不可能有競爭。

聲明第三項我認為我自己也有損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不是因為我造成原告損失。

聲明第四項部分我認為業者都知道我們各有公司行號,不需要登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聲明之第一項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附民卷第107 頁),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此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請求被告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之商標圖案及字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志輝自105 年3 月19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表示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後,被告劉志輝仍於同一旅行業服務,使用相同於原告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而判處被告劉志輝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另被告劉志輝自98年間起至105 年3 月19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之前,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無證據足認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刑事判決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劉志輝自105 年3 月19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未得原告即商標權人同意,即為被告富灥旅行社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旅行業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此部分事實足認為真正。

至於原告主張105 年3 月19日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被告並非明知未得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即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此已如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楊金龍證稱原告與被告富灥旅行社是廠商配合關係,富灥旅行社會向原告承租遊覽車。

在89年就有系爭商標的圖案,我們的衣服、車輛都有使用這個圖案,因為是配合廠商使用所以有提供商標,為了車隊的象徵所以用一樣的圖案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80頁背面;

刑事案件本院卷第),可見原告與被告確實有多年之業務合作往來,且在系爭商標於95年間註冊之前,原告即與被告有業務合作而讓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前有何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 年3 月19日後,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損害金額內容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自應先就其因被告在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原告系爭商標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法院始得審酌原告所提資料及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損害數額。

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餐廳、飯店業者、消費者之質疑需支出額外人力來解釋、澄清,而付出達20萬元之成本。

雖有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人員梁方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客人會打電話問富灥旅行社是否我們公司,問為何富灥旅行社名稱及商標都與我們一樣,我要解釋那是他們自己使用我們的商標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72頁);

證人楊金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客人打電話來罵我們公司,結果不是我們公司的,還有飯店、博物館拒絕我們預約,像奇美博物館就因為富灥旅行社的關係,可能他們有未依預定時間去報到,連我們公司要預約也不讓我們預約。

還有新聞報導標案違約,有人打電話來問是否我們公司的問題,但並非我們公司去標的標案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卷第81頁;

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是上開證人雖證稱原告接獲消費者電話質疑需解釋、澄清,或遭受飯店、博物館拒絕預約之情,然原告並未舉證提出其增加僱用人力若干,或其員工因此增加額外之工作量、增加員工工作時數、給予員工額外加班費用數額等支出憑據,亦未提出遭飯店或博物館拒絕預約後有何變更行程或違約之額外支出費用等憑據,難認原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況原告亦未說明該等員工人數或工時增加之支出、違約費用之支出有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應認原告未盡其一定之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請求變更名稱部分: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參照);

再按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於該法第18條第2項(即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增列後段既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

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均為「富灥」,各該公司名稱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為設立登記一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參(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惟原告於其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通運」,而被告富灥旅行社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旅行社」,「通運」與「旅行社」明顯不同,足使第三人區別兩造為不同之法人主體,兩造以此公司名稱對外與第三人交易上,並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再者,原告所營事業為G101051 :遊覽車客運業;

被告富灥旅行社所營事業為J902011 :旅行業,業務類別不同,縱兩者皆有提供車輛載運旅客之業務內容,然兩造於公司名稱中既已標明不同業務之可資區別之文字,自應視為不同之公司名稱。

本件被告名稱與原告名稱不同,已如前述,且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公司主體,則被告使用其名稱,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原告公司名稱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從事之業務種類與被告富灥旅行社業務相同,且被告富灥旅行社對外使用原告商標攬客,使消費者與第三人混淆云云。

然原告所營事業既為遊覽車客運業,其經營業務如何與被告富灥旅行社之旅行業務相同?此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又按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亦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

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是商標權之使用,與公司名稱(姓名權)是否受侵害有別。

本件被告劉志輝雖有於105 年3 月19日收到存證信函後,故意未得原告同意仍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被告富灥旅行社之旅行業務,然被告富灥旅行社係因使用原告之系爭商標始有攀附原告之商譽,方足引人錯誤以為兩間公司為關係企業,否則如被告富灥旅行社單純使用其公司名稱招攬旅行業務,當不致使一般人誤會與原告公司為同一公司,被告富灥旅行社使用「富灥」為公司特取名稱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主張之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請求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當不影響侵害姓名權之判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

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

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被告有於105 年3 月19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仍為行銷目的而在同一旅行業務服務使用相同於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係承接機關、團體等消費者之旅行業務,規劃行程及提供車輛載運旅客,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系爭商標使用範圍之提供司機駕駛服務、旅行業服務相同,可認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商標提供相同之旅行業服務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書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容,以14號標楷體字體且不低於15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面下半頁1 日,足夠將此一訴訟結果廣為周知、回復原告之名譽,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富灥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之商標圖案及字樣;

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書當事人欄、主文欄內容,以14號標楷體字體且不低於15公分乘5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社會版面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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