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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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搜索,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0 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原始編號:K162)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1日,並命被告應於接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 年內,繼續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略),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該院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

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處分屆滿之日之2 個月前止,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特定處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尿液檢體檢驗。」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進行訴追程序,乃上述規定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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