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09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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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金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煙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天聖宮」,見林明婷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林明婷所有之自行車得手。

嗣為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武平西街「茄苳宮」查獲徐金煙,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林明婷),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金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竊取之自行車照片2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決之拘役刑之部分至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遭竊之物品已尋獲返還,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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