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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接客單參張、日報表壹張、計時器參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二)補充:「另被告甲○○所犯前述犯行,與儂美塑身美容館真正負責人綽號『阿行』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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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2789號 │
│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
│ 年1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
│ 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係址 │
│ 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儂美塑身美容館」之現場負 │
│ 責人。自民國106年1月某日某時許起,與該店真正負責人綽 │
│ 號「阿行」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
│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址,媒介女子朱彩月(編 │
│ 號11號)、童思思(編號15號)、林貽芬(尚未編號)等與 │
│ 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女子進房後幫男客洗澡,做指 │
│ 壓油壓,並挑逗男客,致男客之生殖器戴上保險套插入女子 │
│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半套」(即女子以油 │
│ 壓、奶壓、口交等方式致男客生殖器使之勃起至射精,即俗 │
│ 稱「打手槍」)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費用 │
│ 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阿行」從中抽取900 │
│ 元,餘款則歸從事前開性交行為之女子所有,半套性交易費 │
│ 用為1900元,甲○○、「阿行」從中抽取900元,餘款則歸 │
│ 從事前開猥褻行為之女子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
│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該店每日性交易營業額為20000元 │
│ 。嗣於106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 │
│ 獲,已完成「全套」性行為之全身脫光女子朱彩月及全身脫 │
│ 光男客陳俊宇與在該店休息室等待性交易女子童思思、林貽 │
│ 芬,並扣得朱彩月所有與陳俊宇從事全套性交易後陳俊宇已 │
│ 射精紅色保險套1個及甲○○、「阿行」所共有接客單3張、 │
│ 日報表1張、從事性交易計時用之計時器3個、性交易所得 │
│ 3800元(2次半套性交易所得),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
│ ,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於106年1月間擔任該店現場負責 │
│ 人,該店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伊不認識該店真 │
│ 正負責人,又伊因找不到工作,所以被查獲後,仍繼續為本 │
│ 件犯行等語(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 │
│ 勘驗被告106年3月8日警詢、3月9日偵訊「全程」錄音、錄 │
│ 影光碟),核與證人朱彩月、陳俊宇、林玉梅、童思思、林 │
│ 貽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 │
│ 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一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儂美塑身美容」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完成「全 │
│ 套」性行為之全身脫光女子證人朱彩月及全身脫光男客證人 │
│ 陳俊宇相片、性交易房間相片、已射精保險套相片、營業現 │
│ 金相片在卷可稽。另有證人朱彩月所有與證人陳俊宇從事全 │
│ 套性交易證人陳俊宇已射精紅色保險套1個及被告甲○○、 │
│ 「阿行」所共有接客單3張、日報表1張、從事性交易計時用 │
│ 計之計時器3個、性交易所得3800元扣案可稽。是被告於警 │
│ 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
│ 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
│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 │
│ 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 │
│ 員,計有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 │
│ 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
│ 、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 │
│ 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 │
│ 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 │
│ 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 │
│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 │
│ 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
│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
│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 │
│ 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
│ 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
│ 第885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
│ 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
│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
│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 │
│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
│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
│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
│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
│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 │
│ 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
│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 │
│ 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容留」,係 │
│ 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 │
│ 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 │
│ ,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 │
│ 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 │
│ 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 │
│ 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可參 │
│ )。經查,被告甲○○對於使成年女子朱彩月與男客陳俊 │
│ 宇及其他不特定男客、成年女子童思思與不特定男客、成 │
│ 年女子林貽芬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房間內為性交、猥褻 │
│ 行為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則其著手容 │
│ 留他人性交、猥褻之行為,即構成犯罪,是本案為警查獲 │
│ 時,縱上述證人朱彩月與男客陳俊宇已完成性交行為尚未 │
│ 付款即遭警查獲、證人童思思、林貽芬尚在休息室房間裡 │
│ 等待為性交易客人,故而尚未給付對價予被告,參酌上揭 │
│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 │
│ 仍無從以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
│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 │
│ 媒介後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
│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
│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
│ ,加重其刑。 │
│(三)另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
│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
│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
│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
│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 │
│ 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 │
│ 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 │
│ 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 │
│ 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
│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 │
│ 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 │
│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 │
│ 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 │
│ 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
│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 │
│ 第62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
│ 告分別容留朱彩月、童思思、林貽芬等3名成年女子與他 │
│ 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
│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而各論以3次圖利容留性交罪。至 │
│ 被告容留上開3名成年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指同一 │
│ 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
│ 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
│ 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揭犯行 │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請審酌被告於105年間遭查獲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圖 │
│ 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 │
│ 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竟不知悔改自新,第2次不思循 │
│ 正途獲取所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
│ ,每日營業額高達20000元,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 │
│ 社會善良風俗,法治觀念十分淡薄,所為甚不足取,惟念 │
│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第2次犯妨害風化 │
│ 類型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 │
│ 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利多寡、經營規模;暨衡酌被 │
│ 告犯罪期間長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
│ 持等一切情狀,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能懸崖勒馬、知 │
│ 錯能改、亡羊補牢、尚未晚矣,上開3罪請分別從輕量處 │
│ 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以勵自新。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被告甲○○、「阿行」所共有接客單3張、日報表1 │
│ 張、從事性易計時計時器3個,作為媒介店內所容留之女 │
│ 子與他人為性交時之記錄之用,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 ,均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經查,扣 │
│ 案被告自承106年3月8日至夜間8時50分許該日營業額為 │
│ 3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反面),請應依刑法第38條 │
│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證人朱彩月所有與證人陳俊宇從事全套性交易證人陳 │
│ 俊宇已射精紅色保險套1個,非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 │
│ 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四、另若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無視確鑿鐵證,翻 │
│ 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意圖上開3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 │
│ ,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 │
│ 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上開3罪均請從重 │
│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並定應執行5年,以資警懲,避 │
│ 免被告再次經營色情「全套、半套店」、助長色情行業之歪 │
│ 風,維護社會善良風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
│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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