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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村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琦村參與六合彩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簽注之次數及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稱簽賭未簽中,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兩次賭博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43號
被 告 林琦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村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同年月27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號碼傳送至黃堂益(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黃堂益簽賭六合彩。
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林琦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 元至100 元不等,向黃堂益簽賭「二星」、「三星」、「四星」、「五尾坐車」,如簽中「二星」,每注100 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每注1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每注5 元可得5 萬3500元之彩金、簽中「五尾坐車」,每注20元可得114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黃堂益所有,以此方式與黃堂益賭博財物。
嗣於105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黃堂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 支及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循線由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得林琦村向黃堂益簽賭等情,而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堂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2 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前揭2 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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