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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8號前,見陳市、蔡藍秀琴所有之內衣褲晾在外面,先後徒手竊取陳市所有之內衣、內褲各2件及蔡藍秀琴所有之內衣1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市、蔡藍秀琴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在密接的時間、地點進行本案竊盜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盜2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年9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均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意見狀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國小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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