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120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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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偉
廖振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偉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及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新臺幣800元,為本案被告2人變賣竊得之飲水機後所得款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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