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犯賭博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向江瑞賓(」應更正為「,向居住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號之江瑞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所為9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除以賭博為業或有賭博常習者外,一般六合彩賭客向組頭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須重新選擇號碼組合,自係另起犯意,核與組頭需投入如傳真機或其他相關設備,並聯繫其他上、下游組頭,耗費相當人力,為相當期間之經營者不同。
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賭博為業或有此常習,洵難認其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初次簽賭之際,即有反覆實施賭博直至105年2月16日之接續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於95年間有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已婚,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李明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日、105年1月12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1日、105年2月13日、105年2月16日,在不詳處所,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案之方式,向江瑞賓(江瑞賓涉嫌之賭博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簽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00元、2450元、5360元、3100元、3700元、4900元、4000元、2450元、4550元。
其簽賭方式為李明哲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4星」之簽賭方式,每注7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57000元彩金;
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可得700000元彩金;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江瑞賓所有。
嗣於105年10月18日12時30分,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00○000號即江瑞賓住處查獲江瑞賓涉嫌經營六合彩,並透過江瑞賓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4本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李明哲於警詢、偵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江瑞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江瑞賓扣案之計算紙1本(內有六合彩簽賭單)、手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
四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442、10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五綜上事證,被告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其於上揭期間先後向江瑞賓下注之多次犯行,應係接續在一個賭博犯意下所為之各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筆錄雖自白另於105年10月9日下午7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7時49分許,向證人江瑞賓簽賭六合彩,涉嫌賭博罪嫌等語,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手機擷取畫面可資為證,自難徒憑被告之自白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