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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織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起,迄105年2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先後3次以電話聯絡組頭羅翠巧(由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即自104年11月5日迄105年2月18日止),所為賭博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未允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不思勞動獲取利益,其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惟考量其並無前案科刑執行,素行良好,且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賭博行為獲取彩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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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9494號 │
│ 被 告 陳織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織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8時22分許 │
│ 及105年2月16日18時46分許,105年2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其 │
│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利用其所申辦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翠巧(另案偵辦)持用供不 │
│ 特定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羅 │
│ 翠巧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 │
│ 號碼對獎,由陳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及70元之賭金 │
│ ,向羅翠巧簽賭「二星」、「三星」,簽中「二星」、「三 │
│ 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 │
│ 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嗣為警 │
│ 於105年2月18日23時35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羅翠巧位在 │
│ 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等物,經警 │
│ 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
│ 告羅翠巧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另案被 │
│ 告羅翠巧之LINE錄音檔譯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
│ 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 │
│ 告所為3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
│ 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
│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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