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0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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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成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關於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75元、75元、70元」等語。

證據補充:手機照片8張。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起,迄同年2月18日止,先後7次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組頭羅翠巧(由本院另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即自105年1月28日迄105年2月18日止),所為賭博之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未允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其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不良影響,其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另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賭博行為獲取彩金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66號
被 告 黃吉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吉成基於賭博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18日,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羅翠巧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投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羅翠巧(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判決確定)簽賭六合彩7次。
其等之賭博方式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黃吉成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羅翠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
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之簽賭金悉歸羅翠巧所有,以此方式與羅翠巧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05年2月18日查獲羅翠巧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吉成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另案被告羅翠巧於警詢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紀錄照片7張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
└──┴───────────┴────────────┘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前揭7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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