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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54、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零陸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有約200元現金」之記載更正為「內有200元現金」、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先後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74、1577、1084、6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竊得之蔘茸酒各1瓶〔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一之㈤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200元、一之㈥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以上如附表二所列),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㈣犯行竊得之泡麵各1碗(價值均為53元,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106元),業遭被告食用完畢,顯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竊得之健保卡、鑰匙,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健保卡僅係表彰個人健康保險就醫資訊及資格之載體,與鑰匙之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且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一之(二)│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一之(三)│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一之(四)│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五 │一之(五)│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一之(六)│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蔘茸酒參瓶、錢包壹個、現金貳佰元、腳踏車壹輛。
附表三
泡麵貳碗(價值均為伍拾參元,合計壹零陸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54號
106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7月23日5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丙○○負責管領之蔘茸酒1瓶(價值75元),得手後藏在褲子內,未經結帳而夾帶離去。
㈡106年7月25日12時12分許、12時22分許,在二林鎮斗苑路4段72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店長甲○○負責管領之蔘茸酒1瓶(價值75元)、泡麵1碗(價值53元),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開拆泡麵沖泡食用;
至於蔘茸酒則藏在褲子內,未經結帳而夾帶離去。
㈢106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在上述一㈡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甲○○負責管領之蔘茸酒1瓶(價值75元),得手後藏在褲子內,未經結帳而夾帶離去。
㈣106年7月26日11時15分許,在上述一㈡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甲○○負責管領之泡麵1碗(價值53元),得手後,在店內當場開拆泡麵沖泡食用。
㈤106年7月26日11時20分許,在上述一㈡之「7-11便利商店」內,見該店顧客即兒童莊○臻(95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暫時離開座位,乃徒手竊取莊○臻放在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約200元現金、鑰匙、健保卡等財物),得手後藏在褲子內,再趁隙離去。
㈥106年7月26日7時29分許,在二林鎮大成路1段558號前,徒手竊取少年洪○珊(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
二、案經甲○○、洪○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莊○臻、證人即告訴人甲○○、洪○珊與目擊證人洪偉凱證述之竊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為警盤查時之蒐證照片、各次竊盜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①上述犯罪事實一㈤之被害人莊○臻係95年2月生,為年僅11歲之兒童。
又被告就此案,係在一旁座位,看到被害人莊○臻從座位暫時離去,方著手行竊,有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既有親眼看到年僅11歲被害人莊○臻之外貌、身材,則其主觀上應知上開錢包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自當適用上揭加重處罰之規定。
②又上述犯罪事實一㈥之告訴人洪○珊,係91年12月生,為年僅14歲之少年。
然被告行竊時,告訴人洪○珊早已離去,此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存卷可證,故被告並未見過告訴人洪○珊。
且客觀上亦無法單憑上開腳踏車外觀,即判斷係未滿18歲之人所有。
是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洪○珊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揭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嫌。
又其竊盜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俱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犯罪事實一㈤,尚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竊取之物品皆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故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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