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289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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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志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承攬告訴人姚清德鐵皮翻修工程為名詐取款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陳志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水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9月7日易服勞役期滿出監。
陳志水於105年1月2日左右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姚清德之住處,透過友人吳春進之介紹承攬姚清德開設「聖玄堂」宮廟鐵皮翻修工程,詎陳志水僅施作部分工程並向姚清德取得1萬元後,明知自己已無意願繼續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姚清德佯稱要購買材料施作,要求姚清德先給付2萬元之材料費,使姚清德陷於錯誤而在住處附近之小吃店交付2萬元予陳志水,而陳志水得逞後即避不見面。
嗣經姚清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清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水固不否認有承攬告訴人姚清德鐵皮翻修工程,取得1萬元定金後有前往施作,之後有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之後告訴人交付伊2萬元,是因伊喝酒沒有錢,告訴人先借給伊的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詐欺事實,業據告訴人姚清德指訴、證人吳春進結證明確,參以被告自承自己當時沒空完成告訴人之鐵皮翻修工程,以及告訴人是因該鐵皮翻修工程才透過證人吳春進認識被告,衡情告訴人不致出借款項予不甚熟識之被告。綜上調查被告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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