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44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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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燕
黃成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燕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及總表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成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更正為「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及總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黃成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謝春燕於上開期間內每期六合彩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春燕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謝春燕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春燕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警惕,再為本案賭博等犯行,足見其無悛悔之心,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分別為經營六合彩賭局、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黃成居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謝春燕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黃成居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編號①六合彩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28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編號②六合彩簽注單1張(見偵卷第29頁),則係被告謝春燕重複抄寫編號①之六合彩簽注單以供確認;

而編號③之六合彩簽注單(見偵卷第30頁),被告謝春燕供稱:係很久以前他人所寫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於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六合彩賭博中獎號碼並領取當期中獎彩金所用,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編號④之總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簽注單),被告謝春燕供稱:係參考用等語(見偵卷第43頁),均僅係被告謝春燕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謝春燕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成居部分,因其陳稱:伊準備要下注時,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難認被告黃成居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謝春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成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號路473巷
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燕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號路502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可選擇以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彩金5,700元)或簽注「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彩金57,000元);
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謝春燕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
嗣黃成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向謝春燕簽賭時,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春燕、黃成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春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黃成居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被告謝春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
又被告謝春燕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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