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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彙整單肆張、計算機臺台、六合手冊及記事本各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以下所載「彰化縣○○鎮道○路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00 號旁東欲金紙行鐵皮屋」、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以下所載「綽號」補充為「綽號『羊』、『春』」、第9 行以下所載「場所」補充為「場所或撥打電話予張秀敏」、第11行以下所載「口頭」補充為「口頭或簽注單」、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以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以下所載「6 張」均更正為「3 張、彙整單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以下所載「提供」補充為「普通賭博、提供」、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扣案之彙整單4 張、計算機1 台、六合手冊及記事本各1本均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5,000 元至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利金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張秀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敏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由張秀敏提供彰化縣○○鎮道○路00巷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東」、「菱」、「華」、「保」、「香」、「農」、「珊」、「芳」、「雄」、「秋」、「米」、「美」、「碧」、「花」等不特定之人至上開場所簽選號碼,張秀敏再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傳真予綽號「小姐」之人。
其賭法係由賭客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簽選號碼後,以口頭向張秀敏下注2星、3星、4星及特別號等各式玩法,每注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元至100元不等,嗣後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決定其間賭博輸贏。
並與賭客約定,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彩金。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張秀敏則扣除每注4元後交予綽號「小姐」之人所有,其從中牟利至少5000元。
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6張、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及記事本各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秀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繳費通知1張及扣案之簽注單6張、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及記事本各1本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與綽號「小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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