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5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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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持之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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