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簡,5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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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下注簽賭,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簽賭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供稱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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