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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良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良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向凃愛淑」補充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凃愛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相片1張」更正為「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曹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先後2次以行動電話簽賭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審酌被告以line簽賭財物,所為已助長賭風,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曹良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良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9時37分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50分止,向涂愛淑(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注簽賭六合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輸贏與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6組號碼,中2組號碼,即俗稱之「二星」,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中3組號碼,即俗稱之「三星」,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中4組號碼,即俗稱之「四星」,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組頭涂愛淑所有,曹良傑則以每注50至80元價格簽注。
嗣於106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市○○街00號查獲涂愛淑經營六合彩組頭,並扣得涂愛淑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統計表21張、傳真機2台、HTC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後,而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曹良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涂愛淑於警詢、偵訊時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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