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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凱幫助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政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被告係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足取。
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李政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凱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網路咖啡廳,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使用,嗣該「陳先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 ),以上開帳戶供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項目,以所押注之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給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
嗣林士捷(其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後,於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接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登入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所經營之線上德州撲克遊戲,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至李政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凱經傳喚未到。
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賭博犯行,辯稱:當時綽號「陳先生」向伊表示因為銀行尚有欠款,為從事網拍工作,要向伊借帳戶使用,伊便於105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借予「陳先生」使用,伊與「陳先生」之前都是在彰化縣員林市電競網咖見面,沒有「陳先生」之聯絡方式等語。經查:
(一)上開賭博網站確有以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匯對賭金之用,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士捷亦有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士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16/12/19一員林字第0043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確為「陳先生」用以提供給該賭博網站匯出賭金之帳戶。
(二)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
被告對「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在「陳先生」之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陳先生」使用而未取回,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有違常情;
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併交不熟識之「陳先生」,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陳先生」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先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陳先生」將其前揭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博罪嫌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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